軍人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準

民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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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軍人撫卹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軍人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及兵役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 條
軍人服役期間因作戰、公務、疾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者,其等級區分如下:
一、一等。
二、二等。
三、三等。
四、重度機能障礙。
五、輕度機能障礙。
軍人身心障礙等級區分標準表如附件。
第 3 條
身心障礙等級檢定,由國軍醫院依據病歷紀錄及相關資料等,確實審查;將身心障礙狀態,依軍人身心障礙等級區分標準表,詳細註記於國軍官兵傷病檢定證明書,並將資料送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核定身心障礙等級。
第 4 條
身心障礙等級之檢定應以損傷或疾病對身體或局部某一器官所引起之機能缺陷為依據,國軍醫院應提供有關解剖、病理、檢驗及預後等資料,並敘明機能缺陷對個人日常生活之影響。
第 5 條
凡一人在同一時間內,因同一原因而致有二種以上之身心障礙狀態時,以較重之身心障礙狀態核定身心障礙等級;身心障礙等級相同者,晉一身心障礙等級核定。但以核定至一等為限。
第 6 條
軍人身心障礙等級區分標準表規定各身心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狀態,應視為該身心障礙之最低規定,低於此規定者,應依低一等級核判。
身心障礙等級、身心障礙狀態未列入軍人身心障礙等級區分標準表內者,國軍醫院應依據醫學評註身心障礙狀態,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按其身心障礙狀態議定身心障礙等級。
如有疑義,報由國防部召開醫務評審會解釋之。
第 7 條
奉派國外之軍人,因傷病無法回國檢定身心障礙等級者,由其隸屬單位檢具傷病軍人國外醫院診療之完整病歷紀錄等相關資料,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依據該等資料,按軍人身心障礙等級區分標準表檢定。
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