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

民國 96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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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以下簡稱低功率射頻電機)之設置、使用及有關輻射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4 條
低功率射頻電機,係指符合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 條
低功率射頻電機之審驗或認證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之規定辦理。
經依前項規定審驗或型式認證合格之低功率射頻電機,由本會或其委託之驗證機構核發審驗或型式認證合格證明;其格式由本會定之。
第 6 條
低功率射頻電機中之民用頻段無線電對講機須設置固定天線時,應依專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通信系統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 7 條
民用頻段無線電對講機之第九頻道定為緊急頻道,不得作一般通話使用。使用者並應經常守聽該頻道之信息。
第 8 條
民用頻段無線電對講機使用者遭遇緊急事故,請求救援時,應於第九頻道先呼「緊急求救」三次,再說明求救人、事故、地址及需求。無人回應時,得改用其他任何頻道呼救。
接獲前項求救信息者,應即中止通話並採適宜之救援措施。
第 9 條
設置 2.4GHz 及 5GHz 頻段低功率無線區域網路(WLAN)提供電信服務者,應依電信法第十四條第六項所定第一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或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
非供經營電信服務之 2.4GHz 及 5GHz 頻段低功率無線區域網路,經審驗或型式認證合格者,得自行設置使用。
第 10 條
製造、輸入或販賣低功率射頻電機者,應於低功率射頻電機使用說明書內加印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內容。
第 11 條
低功率射頻電機不得發射減輻波,影響飛航安全及干擾合法通信。
第 12 條
經型式認證合格之低功率射頻電機,非經許可,公司、商號或使用者均不得擅自變更頻率、加大功率或變更原設計之特性及功能。
第 13 條
公司、商號製造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其產品專供輸出國外者,不適用第五條及第十條之規定。
第 14 條
低功率射頻電機之使用不得影響飛航安全及干擾合法通信;經發現有干擾現象時,應立即停用,並改善至無干擾時方得繼續使用。
前項合法通信,指依電信法規定作業之無線電通信。
低功率射頻電機須忍受合法通信或工業、科學及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設備之干擾。
第 15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依電信法規定處罰。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