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事業用戶查詢通信紀錄作業辦法

民國 96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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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通信紀錄,指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信方、受信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日期、通信起訖時間等紀錄,並以電信系統設備性能可予提供者為原則。電信號碼係指電話號碼或用戶識別碼。
第 3 條
電信事業用戶(以下簡稱用戶)查詢本人之發信通信紀錄者,其申請程序、資料提供方式、提供期限、查詢費用及繳費期限等事項,依電信事業之營業規章及服務契約相關規定辦理。
用戶查詢本人之受信通信紀錄者,應親自至電信事業營業窗口提出申請書,並載明需查詢之電話號碼、發話區域範圍、通信日期及起訖時間等;電信事業應核對用戶資料無誤後,始予受理。
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或政府機關(構)之用戶為前項查詢者,應由其代表人、負責人或經其授權之代理人親自提出申請書;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項查詢者,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或由其法定代理人親自提出申請書。
第二項所稱用戶資料,指電信用戶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地址、電信號碼等資料,並以用戶申請各項電信業務所填列之資料為限。
第 4 條
電信事業通信紀錄之保存期限如下:
一、市內通信紀錄:最近三個月以內。
二、國際及國內長途通信紀錄:最近六個月以內。
三、行動通信紀錄:最近六個月以內。
四、第二類電信事業通信紀錄:依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之規定。
前項期限,自受理查詢日回溯起算。
第 5 條
用戶查詢本人之通信紀錄,以前條所定電信事業應保存期限以內者,始予受理。
前項通信紀錄之查詢,須以完成通信者為限。
電信事業受理查詢受信通信紀錄,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十八日內提供之。
第 6 條
電信事業受理用戶查詢受信通信紀錄後,應以書面回覆用戶。但經用戶同意者,得以磁片、光碟等其他方式提供之。
電信事業所查得受信通信紀錄之發信方電信號碼欄位未能顯示完整資料者,電信事業應於前項書面中註明該筆通信之話務直接來源,包括電信事業及其網路之名稱。
第 7 條
查詢受信通信紀錄之費用應分為固定費用及變動費用,前者為與查詢通信紀錄號數及日數無關之費用,後者為每號每日之查詢單價乘以查詢號數及查詢日數後之費用。
前項固定費用及查詢單價,電信事業得依受信通信紀錄之發話區域範圍及提供期限,分級訂定之;電信事業並得依用戶要求之資料寄送方式,另收取費用。查詢期間不滿一日者,以一日計收費用。
前二項每號第一日之查詢費用,受信方為市內電話者,以新臺幣五百元為上限;受信方為行動電話者,以新臺幣一百二十元為上限。
用戶查詢受信通信紀錄,應於電信事業指定之繳費期限內支付查詢費用及寄送費用;查詢結果無資料者,亦同。
第 8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各項查詢費用之訂定及調整,依電信法有關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制規定及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項規定,於本辦法施行後七日內訂定各項查詢費用,並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備查。
第二類電信事業各項查詢費用之訂定,依電信法有關第二類電信事業資費規定辦理。
第 9 條
用戶查詢通信紀錄之申請書,電信事業應保存二年,逾期予以銷毀。
第 10 條
電信事業經辦查詢用戶通信紀錄作業之人員,對於查詢作業之過程及所查得資料內容等,應予保密,不得洩漏。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