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

民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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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程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感化教育及強制工作之累進處遇,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規程之規定。
第 3 條
本規程所稱之受處分人,係指依法宣付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之人。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執行機關對於受處分人,應於執行開始時,就其個人關係、犯罪原因、動機、性向、境遇、學歷、經歷、身心狀況及其他可供執行之參考事項詳加調查,作成調查表,其格式另定之。(如附表一)
前項調查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第 5 條
執行機關依前條規定調查完畢後,應即決定受處分人應否適用累進處遇,並告知本人。
第 6 條
累進處遇分下列四等,自第四等依次漸進:
一、第四等。
二、第三等。
三、第二等。
四、第一等。
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如品行善良,具有適於共同生活之情形者,得逕編入第三等。
第 7 條
累進處遇,依處分期間以每月十五分定其責任總分數,以其總分數十分之四為第一等之責任分數,十分之三為第二等之責任分數,十分之二為第三等之責任分數,十分之一為第四等之責任分數。(其計算方法如附表二)感化教育未諭知期間者以三年計算。
累犯受強制工作處分者,按附表二之表列標準,逐等增加其責任分數五分之一(其計算方法如附表三)。
附表二 保安處分累進處遇等別及責任分數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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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 分│一 年│一年六個月│二 年│二年六個月│三 年 │
│期 間│ │ │ │ │ │
├───┼───┼─────┼───┼─────┼────┤
│責 任│一八○│二七○ │三六○│四五○ │五四○ │
│總分數│ │ │ │ │ │
├───┼───┼─────┼───┼─────┼────┤
│第一等│七二 │一○八 │一四四│一八○ │二一六 │
├───┼───┼─────┼───┼─────┼────┤
│第二等│五四 │八一 │一○八│一三五 │一六二 │
├───┼───┼─────┼───┼─────┼────┤
│第三等│三六 │五四 │七二 │九○ │一○八 │
├───┼───┼─────┼───┼─────┼────┤
│第四等│一八 │二七 │三六 │四五 │五四 │
└───┴───┴─────┴───┴─────┴────┘
附表三 累犯強制工作受處分人責任分數表
┌───┬────┬─────┬────┬─────┬────┐
│處 分│一 年│一年六個月│二 年│二年六個月│三 年 │
│期 間│ │ │ │ │ │
├───┼────┼─────┼────┼─────┼────┤
│責 任│二一六 │三二四 │四三二 │五四○ │六四八 │
│總分數│ │ │ │ │ │
├───┼────┼─────┼────┼─────┼────┤
│第一等│八六.四│一二九.六│一七二.│二一六 │二五九.│
│ │ │ │八 │ │二 │
├───┼────┼─────┼────┼─────┼────┤
│第二等│六四.八│九七.二 │一二九.│一六二 │一九四.│
│ │ │ │六 │ │四 │
├───┼────┼─────┼────┼─────┼────┤
│第三等│四三.二│六四.八 │八六.四│一○八 │一二九.│
│ │ │ │ │ │六 │
├───┼────┼─────┼────┼─────┼────┤
│第四等│二一.六│三二.四 │四三.二│五四 │六四.八│
└───┴────┴─────┴────┴─────┴────┘
第 8 條
感化教育受處分人,除因獎賞增加分數外,每月最高成績分數如下:
一、操行成績:最高二十二分。
二、教育成績:最高十六分。
三、習藝成績:最高十六分。
第 9 條
強制工作受處分人,除因獎賞增加分數外,每月最高成績分數如下:
一、責任觀念及意志:最高六分。
二、操行:最高六分。
三、學習:最高八分。
四、作業:最高八分。
前項第三款之學習分數,應以受處分人參加教育課程、技能訓練或接受指導之態度及其學業成績分數為依據,詳實核給其分數。
第 10 條
受處分人之責任分數,以每月所得成績分數抵銷之,抵銷淨盡者令其進等。進等時成績分數有餘者,併入所進之等計算。
受處分人因受懲罰而扣分時,就其既得之成績分數予以扣減,如所在之等無分可扣時,降等扣減之,無等可降且無分可扣時,於將來得分中扣除之。
第 10-1 條
強制工作處所管教人員對各等受處分人之成績分數,應依照累進處遇由嚴而寬之原則,嚴加核記。各等受處分人每月責任觀念及意志、操行、學習成績在下列標準以上者,應提出具體事證,所務委員會議並得複查核減之。
一、第四等受處分人責任觀念及意志、操行各三點七分;學習四點九分。
二、第三等受處分人責任觀念及意志、操行各四點五分;學習五點九分。
三、第二等受處分人責任觀念及意志、操行各五點二分;學習六點九分。
四、第一等受處分人責任觀念及意志、操行各六分;學習八分。
第 11 條
獎賞之加分及懲罰之扣分按月計算。
獎賞之加分標準如下:
一、嘉獎:每次零點五分。
二、給予獎品或獎狀:每次零點五分。
三、增加接見:每次零點五分。
四、增發書信:每次零點五分。
五、其他獎賞:每次零點五分。
懲罰之扣分標準如下:
一、告誡或面責者,每次零點五分。
二、感化教育獨居或停止戶外活動者,每日零點五分。
三、停止接見者,每次零點五分。
四、停發書信者,每次零點五分。
五、勞動服務或每日增加工作時間二小時者,每日零點五分。
第 12 條
進等之決定,至遲不得逾應進等之月之末日。
前項決定,應即通知本人。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3 條
各等受處分人之處遇如附表四。
感化教育受處分人之處遇,如按其性質有變更前項規定之必要者,得報請法務部變更之。
第 14 條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九十七條或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延長處分期間或撤銷停止執行者,執行機關如決定仍應適用累進處遇時,應依裁定延長之期間或撤銷後之殘餘期間,重新編等計分。
第 15 條
受處分人在執行中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自繼續執行之日起重新編等計分。
第 16 條
受處分人在執行中由其他機關借提者,應由原執行處所函請寄禁之監獄、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代為考核計分。
第 17 條
受處分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繼續執行:
一、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三、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四、依刑法宣告之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執行逾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而其第一等成績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四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五、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諭知之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執行逾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而其第一等成績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四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原為感化教育處分之少年法院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免除執行。
受處分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停止執行:
一、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二等,其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二等,其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已晉入第二等,其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十七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法宣告之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執行逾六個月,已晉入第二等,而其第二等成績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四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五、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諭知之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執行逾六個月,已晉入第二等,而其第二等成績最近三個月內,每月得分在四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原為感化教育處分之少年法院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停止執行,停止期間,應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第 17-1 條
前條所稱「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應審酌下列事項加以認定:
一、釋放後須有適當之職業。
二、釋放後須有謀生之技能。
三、釋放後須有固定之住所或居所。
四、釋放後社會對其無不良觀感。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諭知之感化教育受處分人,出院後能就學者,視為具備前項第一款之要件。
第 17-2 條
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其犯罪行為終了或結果之發生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第九十條修正生效前者,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之累進處遇標準,適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本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但其犯罪行為終了或結果之發生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者,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之累進處遇標準,適用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修正施行之本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第 18 條
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或依刑法宣告之受處分人,執行期間已達十分之九,仍不能晉入第三等者,執行機關應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期間。
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免予繼續延長執行者,執行機關應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第 19 條
辦理受處分人之累進處遇事項,本規程未規定者,準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
第 20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