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會漁會信用部各項風險控制比率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播放模式
手機睡眠
語音選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業金融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農會漁會信用部(以下併稱信用部)收受之各種存款,應依中央銀行所定比率提準備金。
第 4 條
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或每一贊助會員及其同一關係人放款總額不得超過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其中無擔保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決算淨值百分之五;對每一非會員及其同一關係人放款總額不得超過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十二點五,其中無擔保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決算淨值百分之二點五。
信用部前一年底逾放比率低於百分之一、資本適足率高於百分之十二且放款覆蓋率高於百分之二者,依農會漁會信用部經營業務項目及範圍調整辦法第二條規定,申請調整對每一非會員及其同一關係人放款總額不得超過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十五,其中無擔保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決算淨值百分之三。
信用部依第一項規定計算放款最高總額,其未滿新臺幣(以下同)九百萬元者,得以九百萬元為最高總額;其中無擔保放款總額未達二百萬元者,得以二百萬元為無擔保最高總額。
信用部辦理下列業務不受前三項之限制:
一、受託代放款項。
二、存單質借。
三、下列對象之授信:
(一)直轄市政府。
(二)縣(市)政府。
(三)鄉(鎮、市)公所。
(四)對直轄市、縣(市)政府投資經營之公營事業,其授信經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保證者。
四、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
第一項至第三項放款總額計算基準之採用,應提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後,報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贊助會員不包括同戶家屬)辦理一百萬元以下之小額放款,得不計入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放款總額。
信用部對下列對象之授信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
一、第四項第三款第三目所定對象之授信,未經其所隸屬之縣(市)政府保證者。
二、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目所定對象之授信。
信用部因業務限制或淨值降低致第一項或第二項放款限額低於舊貸案件之放款餘額者,其舊貸案件以符合下列各款情形為限,得辦理展期:
一、未積欠本息。
二、借款人財務、業務狀況無不良徵兆。
三、未優於原授信條件。
四、未增貸。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信用部不得對其農會、漁會理事、監事、總幹事及各部門員工,或對與其理事、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職員有利害關係者,辦理無擔保放款。但消費者貸款,不在此限。
前項消費者貸款之範圍及額度依銀行法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一項所稱辦理授信職員係指對該筆放款具最後決定權者;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言:
一、理事、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
二、理事、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
三、理事、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
四、理事、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
五、理事、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人或財務主管人員之法人或其他團體。
第 7 條
信用部對其農會、漁會理事、監事、總幹事及各部門員工,或對與其理事、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放款,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每筆或累計金額達第四條規定之金額半數以上者,並應經理事會三分之二以上理事之出席,出席理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信用部對前項人員之擔保放款總額不得超過上一年度該農會、漁會決算淨值百分之一百五十。
信用部對第一項人員辦理受託代放款項及存單質借之放款,不計入前二項額度內。
第四條第八項第三款及第一項所稱條件包括:
一、利率及手續費。
二、擔保品及其估價。
三、保證人。
四、貸款期限。
五、本息償還方式。
第一項所稱同類放款對象,指同一信用部、同一放款利率期間內、同一貸款用途及同一會計科目下之放款客戶。

第 8 條
信用部辦理放款期限,以短、中期為原則。其屬資本支出放款者,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購買或建造住宅或企業用建築之放款,最長不得超過三十年。
信用部辦理受託代放款項、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之放款、無自用住宅者購買自用住宅之放款及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受前項期限之限制。
第 9 條
信用部辦理購置住宅放款及房屋修繕放款之餘額不得超過存款總餘額百分之五十五。
第 10 條
信用部固定資產淨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但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購置或汰換安全維護或營業相關設備,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二、因固定資產重估增值或淨值降低。
第 11 條
信用部對各項負債,應依中央銀行規定提列流動準備。
信用部持有中央銀行流動準備規定之各種有價證券,其中非由政府發行之債券及票券餘額,不得超過該信用部所收存款總餘額之百分之十五,並不得購買可轉換公司債。
信用部持有單一銀行所發行之金融債券及可轉讓定期存單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前一年度信用部決算淨值之百分之十五;持有單一企業所發行之短期票券及公司債之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前一年度信用部決算淨值之百分之十。
信用部除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為負數外,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最高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對單一銀行其未滿一千五百萬元而在一千萬元以上者,得以一千五百萬元計;未滿一千萬元者,得以一千萬元計。對單一企業其未滿一千萬元而在六百萬元以上者,得以一千萬元計;未滿六百萬元者,得以六百萬元計。
信用部不得持有該信用部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及短期票券。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金融債券(含次順位金融債券)。
二、經其他銀行保證之公司債。
三、經其他銀行保證或承兌之短期票券且經其他票券商承銷或買賣者。
四、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信用部應訂定持有有價證券之內部作業準則,並報經理事會通過後實施。
第 11-1 條
信用部持有之有價證券,除屬政府或中央銀行發行者外,其餘債券及票券之信用評等,或該債券及票券之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之信用評等等級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Poor’sCorporation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 級以上。
二、經穆迪投資人服務公司(Moody’sInvestorsService)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3 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P-3 級以上。
三、經惠譽公司(FitchInc.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級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BB- 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3 級以上。
五、經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BBB-(twn)等級以上或短期信用評等達F3(twn)等級以上。
第 11-2 條
前二條修正施行前,信用部持有有價證券不符規定者,得繼續持有至到期日。
第 12 條
信用部之存放比率最高限額為百分之八十。
存放比率之存款總額中之公庫存款應以百分之五十列計。
下列金額不列入存放比率之放款總額計算:
一、受託代放款項。
二、依照轉放約定,運用外來資金辦理之放款。
三、運用農貸公積辦理之放款。
淨值超過固定資產之淨額餘額,應自前項放款總額中減除。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