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監管及接管辦法

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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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十項規定訂定。
第 2 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派員監管或接管保險業時,應依其組織型態通知有關機關,並刊登於新聞紙及主管機關之網站。
第 3 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財團法人安定基金、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或接管人。
監管人或接管人為執行監管或接管任務,得遴選人員或報請主管機關同意調派其他機構人員,組成監管小組或接管小組。
第 4 條
監管人或接管人得委聘精算師、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員協助處理監管或接管有關事項。
第 5 條
監管人或接管人應按月向主管機關陳報受監管或接管保險業財務及業務狀況,並適時陳報流動性狀況。
監管人或接管人發現受監管或接管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報告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處理:
一、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
二、對監管人或接管人所提意見或所為之處置未配合辦理。
三、其他有損受監管或接管保險業本身、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其他債權人利益之行為。
第 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監管人或接管人應報請主管機關終止監管或接管:
一、受監管或接管保險業之財務及業務已恢復正常營運。
二、有事實足認無法達成監管或接管之目的。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終止監管或接管。
第 7 條
監管人之職務如下:
一、監督及輔導改善準備金之適足性。
二、監督及輔導改善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
三、監督及輔導改善招攬、核保、理賠及其他業務經營方針。
四、監督及輔導業務及財務缺失之改善。
五、監督及輔導應收債權之確保。
六、監督資產、權狀、憑證、合約及權利證書之控管。
七、監督及輔導對資產提列備抵損失或轉列呆帳。
八、監督及輔導營業帳目之處理及財務報表之編製。
九、監督及輔導財產之購置及處分。
十、監督及輔導資金運用案件之審核及負債之管理。
十一、必要時,要求董事會更換經理人。
十二、列席董事會、股東會、資金運用審查會議、其他法定會議或重要會議,並提出意見。
十三、必要時,要求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行使職務。
十四、要求受監管保險業於限期內據實造具及提出精算簽證報告、業務報告、財務報表或其他報告。
十五、查核有關帳冊、文件及財產。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8 條
受監管保險業召開董事會、股東會、資金運用審查會議、其他法定會議或重要會議,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監管人參加,並同時送交開會事由、內容及相關資料。
第 9 條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其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並得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接管人有代表受接管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受接管保險業股東會(社員代表大會)、董(理)事會、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審計委員會(監事會)或類似機構之職權自接管時起當然停止,其原應提報股東會(社員代表大會)、董(理)事會、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審計委員會(監事會)或類似機構審議事項,由接管人審議之。
主管機關派員接管保險業時,接管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其不繼續公開發行。
前項情形,受接管保險業原未印製實體股票者,於廢止公開發行後,仍維持無實體股票登錄。
第 10 條
接管人對受接管保險業為下列處置時,應研擬具體方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一、委託其他保險業經營全部或部分業務。
二、增資、減資或減資後再增資。
三、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
四、分割或與其他保險業合併。
五、營業行為以外之財產處分。
六、重大權利之拋棄、讓與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七、重要人事之任免。
八、有重建更生可能而應向法院聲請重整。
九、執行過渡保險機制方案。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接管人就受接管保險業新業務之承接、受理有效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受理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或償付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等事項,認為有限制之必要者,應檢具評估報告,報請主管機關限制之。
接管人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讓與受接管保險業之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時,如有調高其保險費率或降低其保險金額之必要者,接管人應檢具評估報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調整之。
接管人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接管期間讓與受接管保險業全部營業者,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發還保證金。
第 11 條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經接管人評估認為有利於維護保戶基本權益或金融穩定等必要,得由接管人研擬過渡保險機制方案,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執行。
第 12 條
監管人或接管人之報酬及因執行職務所生之費用,由受監管或接管之保險業負擔。
第 13 條
本辦法就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之保險業有關股東會、董事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於保險合作社,係指社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理事及監事。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