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定古蹟嘉義舊監獄園區場地使用收費標準

民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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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 條
使用國定古蹟嘉義舊監獄園區(以下簡稱本園區)場地,應依本標準規定繳納使用規費及保證金,其收費標準如附表。
前項情形,如係各機關學校使用本園區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得免收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但得按實際使用情況酌收水電費。
第 3 條
申請使用本園區場地經核准者,應依本標準計價收費,並應於場地預定使用日七日(工作天)前繳納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但經機關審查同意免收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者,不在此限。
逾期未繳納前項費用者,視同放棄申請,機關得逕行取消申請案,不另行通知場地使用申請人。
場地使用結束,經機關會勘確認無損毀各項設施,且依契約規定完成場地環境清潔並回復原狀後,保證金無息發還。
第 4 條
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如期使用場地者,其已繳納之費用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因故無法如期使用,且於使用日七日(工作天)前以書面通知機關並經同意者,保證金及所有費用無息退還;如有非可歸責於使用人之事由其退費額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二、因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法如期使用者,雙方得另議檔期或由使用人於事件發生日起七日(工作天)內辦理取消使用手續,其已繳納之保證金及所有費用依本項第一款後段之規定計息發還。
三、機關因業務需要或其他不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出借場地時,機關得通知申請人取消場地使用或變更使用期日,不願變更期日者,以放棄使用場地論,其已繳納之保證金及所有費用依本項第一款後段之規定計息發還。
使用人未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取消使用者,視同放棄使用,所繳納之費用除保證金外,不予發還。
第 5 條
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逕行取消或停止其場地使用,其已繳納之保證金及所有費用不予發還:
一、申請活動內容或用途與實際使用不符,或未經機關同意擅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二、有污染場地設施或毀損建物、設備或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
三、未經機關同意擅自使用煙火、電源,或有蓄意毀損、竊取古蹟文物及展場設施、展品之行為。
四、未經機關同意擅自於使用場地從事營利性商業行為。
五、因可歸責使用人之事由,致取消或停止使用。
六、其他違反法令及契約規定、公共安全、公序良俗或妨害安寧等情形。
使用人有毀損本園區古蹟本體或附屬設施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相關修復費用,機關得逕自使用人繳納之保證金扣除,不足者應自機關通知日起十五日(日曆天)內補足。
第 6 條
本園區收取之場地使用規費依法全數繳入國庫。
第 7 條
使用本園區場地應遵守園區場地使用管理要點之相關規定。
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