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

民國 112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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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路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路主管機關審核汽車運輸業申請籌設,除依公路法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外,依本細則之規定。
第 3 條
汽車運輸業申請籌設、立案或增加營業車輛,所應備具之文書及其申請程序,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汽車運輸業申請籌設,應合於下列第一款一目以上及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
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
(一)有利於當地工業之發展。
(二)有利於當地農業之發展。
(三)有利於當地商業之發展。
(四)有利於當地林業之發展。
(五)有利於當地漁業之發展。
(六)有利於當地畜牧或養殖業之發展。
(七)有利於當地礦業之發展。
(八)有利於當地觀光事業之發展。
(九)有利於當地都市計畫新市鎮及新社區之發展。
(十)有利於當地客、貨運輸之發展。
二、應能增進公眾便利者:
(一)營運路線規劃周延,有助於當地客貨運輸之改善及交通之便捷。
(二)當地無同類之汽車運輸業,或現有之汽車運輸業不足以適應大眾運輸需要。
(三)有助於市區之均衡發展,或解決偏遠地區之交通。
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最低資本額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但經營離島或偏遠地區路線者;或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所設審議委員會認定能維持運輸供給穩定,並兼顧經營品質及效率,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在此限。
(二)市區汽車客運業最低資本額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但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所設審議委員會認定能維持運輸供給穩定,並兼顧經營品質及效率,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在此限。
(三)遊覽車客運業最低資本額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但專辦交通車業務及金門、連江地區經營遊覽車客運業者,其資本額得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四)計程車客運業最低資本額以公司行號經營者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但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不在此限。
(五)小客車租賃業最低資本額甲種小客車租賃業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乙種小客車租賃業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丙種小客車租賃業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六)小貨車租賃業最低資本額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七)汽車貨運業最低資本額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其屬專辦搬家業務及金門、連江地區經營汽車貨運業者,最低資本額應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但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則不在此限。
(八)汽車路線貨運業最低資本額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
(九)汽車貨櫃貨運業最低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
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
(一)車輛設備:
1.公路汽車客運業應具備全新大客車五十輛以上。但經營離島或偏遠地區路線者,或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所設審議委員會認定能維持運輸供給穩定,並兼顧經營品質及效率,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在此限;其使用小客車為營業車輛者,以九人座為限,且同一路線使用輛數比例不得超過二分之一;其經營離島或偏遠地區路線,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使用座位數五人以上小客車為營業車輛。
2.市區汽車客運業應具備全新大客車五十輛以上。但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所設審議委員會認定能維持運輸供給穩定,並兼顧經營品質及效率,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可者,不在此限;其使用小客車為營業車輛者,以九人座為限,且同一路線使用輛數比例不得超過二分之一;其經營離島或偏遠地區路線,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使用座位數五人以上小客車為營業車輛。
3.遊覽車客運業除專辦交通車業務者,其車齡不得超過七年外,均應具備全新大客車三十輛以上。但金門、連江地區經營遊覽車客運業者,應具備全新大客車得為六輛以上。
4.計程車客運業以公司行號經營者應具備全新小客車三十輛以上,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以自購一輛為限,其車齡不得超過三年。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車輛數量、車齡條件,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定之。
5.小客車租賃業甲種應具備全新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合計一百輛以上,乙種應具備全新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合計十輛以上。
6.小貨車租賃業應具備全新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合計十輛以上。
7.汽車貨運業應具備全新貨車二十輛以上,其屬專辦搬家業務者應具備全新貨車八輛以上,金門、連江地區經營汽車貨運業者應具備全新貨車五輛以上,並得視營運需要購置聯結車併同貨車計算。但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者,以自購小貨車一輛為限,其車齡不得超過二年。
8.汽車路線貨運業應具備全新大貨車三十輛以上。並得視營業需要購置聯結車併同貨車計算。
9.汽車貨櫃貨運業應具備全新曳引車十五輛及半拖車三十輛以上。
(二)站、場設備:
1.營業所、站之設備符合營業需要。
2.汽車運輸業停車場之設置規定如附件;停車場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另依停車場法第二十三條訂定汽車運輸業停車場設置規定者,從其規定。
3.汽車運輸業應設立乙種以上汽車修理廠辦理汽車修護或委託汽車修理業代辦之。
金門、連江地區籌設成立之遊覽車客運業及汽車貨運業,其營運範圍限於金門、連江地區,申請移至臺灣地區營業者,應合於臺灣地區之遊覽車客運業及汽車貨運業設立基準,其原有車輛得予併計。
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所定最低車額以外之車輛得使用已領有營業用牌照之車輛。
已設立之公司行號,其經營業務涉及非本公司行號商品配送者,應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補辦汽車貨運業設立登記,其原領自用貨車牌照,准予換領營業用牌照;其原使用車輛併入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所定最低車輛設備車額計算。
已設立之公司行號,其經營業務涉及提供租賃期一年以上之小客車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補辦丙種小客車租賃業設立登記,其原領自用小客車之牌照,准予換領營業用牌照。
已設立之公司行號,其經營業務涉及提供小貨車租賃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補辦小貨車租賃業設立登記,其原領自用小貨車之牌照,准予換領營業用牌照;其原使用車輛併入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所定最低車輛設備車額計算。
金門、連江地區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前已設立之公司行號,其經營業務涉及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補辦汽車貨運業設立登記,其原領自用貨車牌照,准予換領營業用牌照;其原使用車輛併入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所定最低車輛設備車額計算。
原經營汽車貨運業中專辦搬家業務者轉型為非專辦搬家業務之汽車貨運業,應合於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汽車貨運業設立基準;其原於核准籌備日後領牌貨車,以八輛為限,得予併計。
原經營汽車貨運業轉型為汽車路線貨運業,應合於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汽車路線貨運業設立基準;其原於核准籌備日後領牌之大貨車,以二十輛為限,得予併計。
市區汽車客運業之偏遠路線,由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地方政府、當地社會團體或個人營運者,其資本額、車輛及場站、設備,不受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四條之二規定之限制;必要時得由公路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但個人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者,以自購小客車一輛為限。
第 4-1 條
公營汽車運輸業因移轉而民營後新設立之公司,其原領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營運路線許可證及原使用營業車輛行車執照,應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重新換發後始得繼續經營。
第 4-2 條
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依第四條規定所具備營業車輛,應依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設置辦法規定,設置輔助乘客上下及乘坐客車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營業站、場,並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授權所定相關法令規定,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
第 4-3 條
經公路主管機關輔導合併之公路汽車客運業,因實際營業需要須辦理公司分割者,應先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情形,經公路主管機關以審議會審核後核准者,分割後受讓營業之公司依法完成公司登記後,得於所受讓營業範圍內,申請核發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營運路線許可證及營業車輛行車執照,繼續經營。
第 4-4 條
經營預拌混凝土製造或運送之公司行號,其所屬車輛皆為混凝土攪拌車且涉及經營非本公司行號商品配送,合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一目以上,及第三款第七目、第四款第一目之七、第四款第二目規定者,得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補辦汽車貨運業設立登記;其原領自用混凝土攪拌車牌照,准予換領營業用牌照。
經營預拌混凝土製造或運送之公司行號,其所屬車輛皆為混凝土攪拌車且涉及經營非本公司行號商品配送,具備全新混凝土攪拌車四輛以上,並合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一目以上,及第三款第七目、第四款第二目規定者,得於前項規定之期限前,申請補辦汽車貨運業設立登記,但以專營混凝土運送業務為限;其原領自用混凝土攪拌車牌照,准予換領營業用牌照。
依前二項規定以原領自用牌照換領營業用牌照之混凝土攪拌車,及依第二項規定補辦汽車貨運業設立登記之全新混凝土攪拌車,日後辦理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時,以混凝土攪拌車為限。
依第二項規定補辦汽車貨運業設立登記者,日後申請增加營業車輛,以混凝土攪拌車為限;申請轉型為非專營混凝土運送之汽車貨運業者,其原領自用牌照換領營業用牌照之混凝土攪拌車,不得計入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之七所定之全新車輛數額。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補辦汽車貨運業設立登記者所應具備全新混凝土攪拌車之期限,公路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公告延長之。
第 5 條
汽車運輸業增加營業汽車,除應配合該地區及營運需要外,並須合於下列規定:
一、增加營業車輛所需資金除增加資本外,得以車輛提列折舊準備、貸款、分期付款或變賣其他固定資產方式為之,其應檢具證明。
二、申請增加營業汽車之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或其他汽車運輸業最近六個月內無違規營業受處分之紀錄。
三、站、場設備足供容納所增加之車輛。
汽車運輸業增加全新營業汽車,除依前項規定外,應結清車輛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交通罰鍰;受吊扣牌照、吊銷牌照處分者,則須先到案繳交牌照。
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以租賃期一年以上之全新車輛申領牌照者,不受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限制。
第 5-1 條
新設立汽車運輸業所領用之車輛牌照,自核發牌照日起算一年內,不得辦理繳銷或過戶轉讓。
第 6 條
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三年內,其屬遊覽車客運業營業車輛者,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一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屆期註銷替補。
計程車客運業未能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三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及次數由原核准之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屆期註銷替補。

第 7 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有二家以上同時申請經營時,以具備條件較優者核定之。
公路主管機關為審核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市區汽車客運業之設立申請及遊覽車客運業之設立申請、營運管理與增車申請之程序,以審議會行之。
公路主管機關為審核或評選經營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申請資格,得遴聘(派)學者、專家及有關單位代表,核定多元化計程車營業計畫書及經營期限。
第 7-1 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應於營運路線許可證所載有效期限屆滿之前一年,備具繼續經營計畫書向公路主管機關提出繼續經營申請,逾期由公路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提出申請。繼續經營計畫書應載明經營能力、營運計畫、路線場站計畫、及財務計畫等內容。
前項公路汽車客運業提出繼續經營申請,經認定經營服務品質符合大眾運輸需要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核准繼續經營。逾期未提出且經通知後仍不為申請者,或經認定經營服務品質未能符合大眾運輸需要者,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告重新受理申請。
市區汽車客運業之行駛路線許可,準用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第 8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