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播放模式
手機睡眠
語音選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
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二、機關爭議案件。
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其聲請仍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本法所定相關案件類型及聲請要件之規定。
第 2 條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以並任司法院院長之大法官擔任審判長;其因故不能擔任時,由並任司法院副院長之大法官任之。二人均不能擔任時,由參與案件審理之資深大法官任之;資同由年長者任之。
第 3 條
憲法法庭得設數審查庭,由大法官三人組成之,依本法之規定行使職權。
審查庭審判長除由並任司法院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擔任外,餘由資深大法官任之;資同由年長者任之。
各審查庭大法官之組成,每二年調整一次。
第 4 條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前項規則,由全體大法官議決之。
第 5 條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之司法年度、事務分配、法庭秩序、法庭用語及裁判書公開,除本法或憲法法庭審理規則別有規定外,準用法院組織法規定。
第 二 章 一般程序規定
第 一 節 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
第 6 條
本法所稱當事人,係指下列案件之聲請人及相對人:
一、第三章案件:指聲請之國家最高機關、立法委員、法院及人民。
二、第四章案件:指聲請之國家最高機關,及與其發生爭議之機關。
三、第五章案件:指聲請機關及被彈劾人。
四、第六章案件:指聲請機關及被聲請解散之政黨。
五、第七章案件:指聲請之地方自治團體或其立法、行政機關。
六、第八章案件:指聲請之人民。
受審查法規範之主管機關或憲法法庭指定之相關機關,視為前項之相對人。
第 7 條
共同聲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三人為全體聲請。但撤回聲請案件,應經全體聲請人同意。
共同聲請人逾十人者,未依前項規定選定當事人者,審查庭得限期命為選定;逾期未選定者,審查庭得依職權指定之。
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其他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無其他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時,準用前項規定。
案件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聲請人脫離訴訟。
第 8 條
當事人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言詞辯論期日,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律師或第三項第一款得為訴訟代理人之資格。
二、第六條第二項所稱相對人。
三、被彈劾人已選任辯護人。
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法學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
二、當事人為公法人、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辦理法制或法務相關業務之專任人員。
委任前項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經憲法法庭審判長許可。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應提出資格證明文件;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及受任人之資格證明文件。
訴訟代理人不得委任複代理人。
第 二 節 迴避
第 9 條
大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大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訂有婚約者,為聲請案件當事人。
二、大法官現為或曾為聲請案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家長、家屬、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
三、大法官曾為聲請案件之證人或鑑定人。
四、大法官曾參與原因案件之裁判或仲裁判斷。
五、大法官曾因執行職務而參與該案件之聲請。
六、大法官曾為聲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
七、大法官於執行律師業務期間,其同事務所律師為該聲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
第 1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向憲法法庭聲請大法官迴避:
一、大法官有前條所定情形之一而不自行迴避。
二、大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當事人如已就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聲請大法官迴避。但其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聲請,應以書面附具理由為之。
憲法法庭關於聲請迴避之裁定,被聲請迴避之大法官不得參與。
第 11 條
因前二條以外之其他事由,大法官認有自行迴避之必要者,得經其他大法官過半數同意迴避之。
第 12 條
依本法迴避之大法官,不計入現有總額之人數。
第 13 條
大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第 三 節 書狀及聲請
第 14 條
書狀,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其姓名、職業、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之名稱及其件數。
八、憲法法庭。
九、年、月、日。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憲法法庭;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之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
第 15 條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本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附具相關佐證資料提出於憲法法庭。
前項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一、聲請人無當事人能力。
二、聲請人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三、由訴訟代理人聲請,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四、聲請逾越法定期限。
五、本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得更行聲請之事項。
六、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
七、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第 16 條
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憲法法庭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第 17 條
除裁定不受理者外,憲法法庭應將聲請書送達於相對人,並得限期命相對人以答辯書陳述意見。
第 18 條
憲法法庭應於受理聲請案件後,於憲法法庭網站公開聲請書及答辯書。
聲請書或答辯書含有應予限制公開之事項者,得僅就其他部分公開之。
聲請書及答辯書公開之方式及限制公開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第 19 條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通知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庭說明、陳述意見,並得指定專家學者、機關或團體就相關問題提供專業意見或資料。
前項通知或指定,應以通知書送達。
當事人、關係人以外之人民或團體,依第一項指定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應揭露以下資訊:
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第 20 條
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認其與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有關聯性,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於所定期間內提出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以供憲法法庭參考。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敘明關聯性為之。
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或團體,依裁定許可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準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依裁定許可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時,應委任代理人;其資格及人數依第八條之規定。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認有必要通知其裁定許可之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到庭說明、陳述意見時,應以通知書送達。
第一項人民、機關或團體提出專業意見或資料,經當事人引用者,視為該當事人之陳述。
第 21 條
聲請人於裁判宣示或公告前得撤回其聲請之全部或一部。但聲請案件於憲法上具原則之重要性,憲法法庭得不准許其撤回。
前項撤回,有相對人且經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聲請之撤回,應以書面為之。但於言詞辯論期日,得以言詞為之,並記載於筆錄。
前項以言詞所為之聲請撤回,如相對人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聲請之撤回,相對人於言詞辯論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或係以書面撤回者,自筆錄或撤回書繕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案件經撤回者,聲請人不得更行聲請。
第 22 條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不徵收裁判費。
第 23 條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及辯護人得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複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亦得為前項之聲請。
前二項聲請,應經審查庭裁定許可。
閱卷規則及收費標準,由司法院定之。
第 四 節 言詞辯論
第 24 條
分別提起之數宗聲請,憲法法庭得合併審理,並得合併裁判。但其聲請審查之法規範或爭議同一者,憲法法庭應就已受理之聲請案件合併審理。
聲請人以同一聲請書聲請數事項,憲法法庭得分別審理,並得分別裁判。
第 25 條
第五章及第六章案件,其判決應本於言詞辯論為之。
除前項所列案件外,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26 條
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參與。未參與言詞辯論之大法官不得參與評議及裁判。
經言詞辯論之案件,其裁判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三個月內宣示之;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 27 條
言詞辯論應於公開法庭行之,並應以適當方式實施公開播送。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造成個人生命、身體、隱私或營業秘密重大損害之虞者,得不予公開或播送。
憲法法庭之旁聽、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28 條
言詞辯論期日應通知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或關係人到庭。
訴訟代理人或依第八條毋庸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辯論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憲法法庭得逕為裁判。
第 29 條
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時,應製作筆錄。
第 五 節 裁判
第 30 條
判決,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
第 31 條
裁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參與評議,參與大法官過半數同意。
審查庭所為之裁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以大法官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第 32 條
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聲請案件之受理,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參與大法官過半數同意;未達同意人數者,應裁定不受理。
不受理之裁定應附理由,並應記載參與裁定之大法官姓名及其同意與不同意之意見。
第 33 條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案由。
五、主文。
六、理由。
七、年、月、日。
八、憲法法庭。
判決書應記載參與判決之大法官姓名及其同意與不同意主文之意見,並標示主筆大法官。
判決得於主文諭知執行機關、執行種類及方法。
理由項下,應記載當事人陳述之要旨、受理依據,及形成判決主文之法律上意見。
第 34 條
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裁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不附理由。
第 35 條
大法官贊成裁判之主文,而對其理由有補充或不同意見者,得提出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對於裁判之主文,曾於評議時表示部分或全部不同意見者,得提出部分或全部之不同意見書。
第 36 條
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
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定,應公告之。
裁判,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及指定之執行機關。但不受理裁定,僅送達聲請人。
各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由憲法法庭隨同裁判一併公告及送達。
第 37 條
裁判,自宣示或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
未經宣示或公告之裁定,自送達之日起發生效力。
第 38 條
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判決內容之義務。
前項規定,於憲法法庭所為之實體裁定準用之。
第 39 條
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第 40 條
案件經憲法法庭為判決或實體裁定者,聲請人不得更行聲請。
第 41 條
憲法法庭就第三章、第四章、第七章及第八章聲請案件之判決,應以裁定宣告判決效力及於其他以同一法規範或爭議聲請而未及併案審理之案件。但該其他聲請案件,以於判決宣示或公告前已向憲法法庭聲請,且符合受理要件者為限。
前項裁定之評決,依案件性質準用第三十二條或第八十七條關於受理之規定,並應附具理由。
前二項規定於第五十九條及第八十三條案件,不適用之。
第 42 條
法規範審查案件或機關爭議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本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
各法院、人民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或行政機關,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分別依第三章或第七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
國家最高機關就機關爭議事項,有前項情形者,得依第四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
第 43 條
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
憲法法庭為前項裁定前,得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陳述意見或為必要之調查。
暫時處分之裁定,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並應附具理由。
暫時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
一、聲請案件業經裁判。
二、裁定後已逾六個月。
三、因情事變更或其他特殊原因,經憲法法庭依前項之評決程序裁定撤銷。
第 44 條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評議之過程應嚴守秘密。
第 六 節 準用規定
第 45 條
憲法法庭審理第五章及第六章案件,必要時得為搜索或扣押,並得囑託地方法院或調度司法警察為之。
前項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有關之規定。
第 46 條
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或審理規則別有規定外,與本法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第 三 章 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第 一 節 國家機關、立法委員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第 47 條
國家最高機關,因本身或下級機關行使職權,就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下級機關,因行使職權,就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報請上級機關為前項之聲請。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所定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於其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範圍內,準用第一項規定。
第 48 條
前條之法規範牴觸憲法疑義,各機關於其職權範圍內得自行排除者,不得聲請。
第 49 條
立法委員現有總額四分之一以上,就其行使職權,認法律位階法規範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第 50 條
本節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機關名稱、代表人及機關所在地,或聲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應為送達之處所。
二、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四、法規範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五、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六、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第 51 條
憲法法庭認法規範牴觸憲法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法規範違憲。
第 52 條
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該法規範自判決生效日起失效。但主文另有諭知溯及失效或定期失效者,依其諭知。
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其所定期間,法律位階法規範不得逾二年,命令位階法規範不得逾一年。
第 53 條
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或溯及失效者,於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院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
判決前適用立即失效之法規範作成之確定裁判,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影響。
判決前以溯及失效之法規範為基礎作成之確定裁判,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救濟之;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第 54 條
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但各法院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俟該法規範修正後,依新法續行審理。
駁回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 二 節 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第 55 條
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第 56 條
本節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法院及其法官姓名。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四、聲請判決之理由、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在裁判上適用之必要性及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
五、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第 57 條
各法院就其審理之原因案件,以本節聲請為由而裁定停止程序時,應附以前條聲請書為裁定之一部。如有急迫情形,並得為必要之處分。
第 58 條
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規定,於本節案件準用之。
第 三 節 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
第 59 條
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六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 60 條
本節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及應為送達之處所;聲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職業、住所或居所。
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五、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
六、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七、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八、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第 61 條
本節案件於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受理之。
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不能達成一致決之不受理者,由憲法法庭評決受理與否。
前項一致決裁定作成後十五日內,有大法官三人以上認應受理者,由憲法法庭評決受理與否;未達三人者,審查庭應速將裁定公告並送達聲請人。
第 62 條
憲法法庭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管轄法院;如認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並為法規範違憲之宣告。
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於前項判決準用之。
第 63 條
本節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或溯及失效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五十三條規定。
第 64 條
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應依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之意旨為裁判,不受該定期失效期限之拘束。但判決主文另有諭知者,依其諭知。
前項法規範定期失效之情形,各法院於審理其他案件時,準用第五十四條規定。
第 四 章 機關爭議案件
第 65 條
國家最高機關,因行使職權,與其他國家最高機關發生憲法上權限之爭議,經爭議之機關協商未果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機關爭議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於爭議機關協商未果之日起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一項爭議機關協商未果之事實,聲請機關應釋明之。
第 66 條
前條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機關名稱、代表人及機關所在地。
二、發生爭議之相對機關名稱、代表人及機關所在地。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職業、住所或居所。
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五、爭議之性質與發生爭議機關間之協商經過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限。
六、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機關對本案所持之見解。
七、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八、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第 67 條
本章案件,憲法法庭應於判決主文確認相關機關之權限;亦得視案件情形,另於主文為其他適當之諭知。
第 五 章 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第 68 條
立法院得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七項規定,就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彈劾成立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機關名稱、代表人及機關所在地。
二、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職業、住所或居所。
三、被彈劾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彈劾案決議作成之程序。
五、彈劾之原因事實、證據及應予解職之理由。
六、關係文書之名稱及件數。
第 69 條
本章案件程序之進行,不因被彈劾人卸任、立法院之解散或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而受影響。但被彈劾人於判決宣示前辭職、去職或死亡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第 70 條
案件之聲請,得於宣示判決前,經立法院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撤回。
聲請之撤回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前項決議文正本。
經撤回者,聲請機關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聲請。
第 71 條
審判長認已適於為言詞辯論時,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前項言詞辯論期日,距聲請書之送達,至少應有二十日為就審期間。
第 72 條
被彈劾人得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
辯護人應由律師充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辯護人有數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本法關於訴訟代理人之規定,於辯護人準用之。
第 73 條
言詞辯論期日,如有當事人一造未到庭者,應再定期日。
前項再定期日,聲請機關或被彈劾人未到庭者,得逕為裁判。
第 74 條
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機關及被彈劾人應依序陳述彈劾意旨及就彈劾事實為答辯。
被彈劾人答辯後,審判長應調查證據,並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
一、聲請機關。
二、被彈劾人。
三、辯護人。
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訊問被彈劾人有無陳述。
第 75 條
宣告彈劾成立之判決,其評決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主文並應諭知被彈劾人解除職務。
評決未達前項同意人數者,應為彈劾不成立之判決。
第 76 條
憲法法庭應於收受彈劾案件聲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裁判。
第 六 章 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第 77 條
政黨之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主管機關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政黨解散之判決。
第 78 條
前條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機關名稱、代表人及機關所在地。
二、被聲請解散政黨之名稱及所在地,其代表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聲請解散政黨之意旨。
四、政黨應予解散之原因事實及證據。
五、關係文件及件數。
第 79 條
聲請機關就政黨應予解散之原因事實應檢附證據。
憲法法庭於言詞辯論期日前,認為聲請機關所舉事證顯有不足時,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裁定不受理。
聲請機關就前項經裁定不受理之同一原因事實案件,不得更行聲請。
第 80 條
宣告政黨解散之判決,其評決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評決未達前項同意人數時,應為不予解散之判決。
第 81 條
本章案件,準用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四條規定。
第 七 章 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第 82 條
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或行政機關,因行使職權,認所應適用之中央法規範牴觸憲法,對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有造成損害之虞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前項案件,準用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四條規定。
第 83 條
地方自治團體,就下列各款事項,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而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為損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一、自治法規,經監督機關函告無效或函告不予核定。
二、其立法機關議決之自治事項,經監督機關函告無效。
三、其行政機關辦理之自治事項,經監督機關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前項聲請,應於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一項案件,準用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第 八 章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第 84 條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前項情形,如人民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不得聲請。
第一項聲請,應於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三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 85 條
前條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及應為送達之處所;聲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所或居所。
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職業、住所或居所。
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五、見解發生歧異之經過及所涉法規範。
六、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七、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八、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第 86 條
憲法法庭審理本章案件時,就不同審判權之終審法院,對於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所生之歧異見解,得函請各該終審法院說明。
第 87 條
本章案件之受理及其評決,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參與評議,參與評議大法官過半數同意。未達同意受理人數者,應裁定不受理。
第 88 條
憲法法庭判決就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與原因案件確定終局裁判有異時,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原因案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第 89 條
憲法法庭就法規範見解所為之統一解釋判決,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
前項判決不影響各法院已確定裁判之效力。
第 九 章 附則
第 90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原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三款前段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案件,其審理程序分別準用修正施行後第三章第一節及第八章之規定。
第 91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不適用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宣告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之規定。
前項聲請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原因案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第一項聲請案件,自聲請案件繫屬之日起至判決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法律規定原因案件再審之最長期間。
第 92 條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但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聲請。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六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其案件之審理,準用第九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九十一條之規定。
前項案件,除刑事確定終局裁判外,自送達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聲請。
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聲請之案件,其爭議發生於本法修正施行前者,六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第 93 條
大法官、律師及書記官於憲法法庭執行職務時,應服制服。
前項人員之服制及法庭之席位布置,由司法院定之。
第 94 條
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訴訟卷宗保管、歸檔及其保存規定,由司法院定之。
卷宗滅失事件之處理,準用民刑事訴訟卷宗滅失案件處理法之規定。
第 95 條
本法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