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間情報統合辦法

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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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家情報工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影像:指衛星影像及航照圖等影像資訊。
二、圖資:指影像圖資、向量圖資、高程資料及詮釋資料等資訊。
三、空間情報:指利用影像、圖資描述、產製或研析之情報。
四、空間情報機關:指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且掌理影像處理、判讀、研析或圖資產製事項之機關。
本辦法適用於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外,與空間情報之產製、交流、訓練與研發等業務有關之政府機關(構)或單位。
第 3 條
主管機關統合政府機關之空間情報政策、管制及研發,並指導、協調、聯繫及支援有關業務之施行;其任務如下:
一、統合及協調空間情報政策,推動空間情報業務開展。
二、協調及管制空間情報機關影像來源及圖資產製計畫。
三、統合及協調空間情報機關有關空間情報系統之開發計畫。
四、統合及協調空間情報機關之空間情報、影像與圖資交流,協助政府機關執行空間情報、影像與圖資之交流。
五、協助及支援與空間情報有關之教育訓練及技術研發。
六、統合及節制空間情報機關國際情報合作事項。
第 4 條
主管機關每年對空間情報機關影像引進來源、採購規劃及空間情報、影像、圖資交流情形實施督訪及評鑑,主管機關得視評鑑績效辦理獎勵。
主管機關督訪所見情形應於空間情報管制協調會報提報。
第 5 條
空間情報機關與政府機關交流空間情報、影像或圖資,得報請主管機關協助資料申請及獲得。
前項申請應敘明交流之空間情報、影像或圖資類別,及其區域、時間與用途,報請主管機關協調管制。
第 6 條
主管機關對於空間情報機關之研發需求,得提供必要之協助。
主管機關得辦理空間情報專題講座、技術研討及教育訓練,邀請空間情報機關及政府機關派員參與。
空間情報機關辦理空間情報專題講座、技術研討或教育訓練,如不涉機密者,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7 條
空間情報機關從事空間情報之國際情報合作事項,應報請主管機關協助統合及節制。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