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物館評鑑及認證辦法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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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博物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為審議博物館評鑑認證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評鑑會,其任務如下:
一、審議博物館評鑑與認證申請計畫。
二、提供博物館事業發展之相關諮詢意見。
三、其他博物館評鑑與認證制度相關事項。
第 3 條
評鑑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兼任或指定之。
委員由各類型博物館研究、教育、展示、管理、法律、會計、政府機關代表及受評鑑館所相關領域等專家學者擔任。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連任人數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前條第一款之審議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
第 4 條
為協助博物館中長程館務發展規劃能力並確認執行成果,中央主管機關應逐年完成公立博物館之評鑑。
私立博物館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接受評鑑。
第 5 條
評鑑之項目如下:
一、博物館營運與管理。
二、典藏、研究、展示、教育及公共服務等專業範疇。
三、其他符合本法精神相關政策之推動重點。
第 6 條
公、私立博物館申請評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中長程館務發展及自我評鑑報告。
三、年度工作報告。
四、依法須取得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者,其核准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相關文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評鑑實施前一年度公告。
第 7 條
評鑑之程序及方式如下:
一、初評:由申請館所依評鑑實施計畫及前條第一項規定備妥相關文件,送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文件檢核及初評。
二、複評:由地方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當年度收件截止日前,彙整前款文件及提供初評意見報中央主管機關提送評鑑會審議。
前項評鑑實施計畫及收件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評鑑實施前一年度公告。
屬中央二級機關(構)博物館,於當年度收件截止日前,逕送相關文件至中央主管機關提送評鑑會審議。
第 8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複評方式如下:
一、實地訪視及書面審查。
二、提供評鑑意見。
三、審議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
第 9 條
為確保受評館所之中長程館務發展規劃與執行成果之穩定性,博物館自評鑑審議結果核定公告日起至屆滿四年者,公立博物館應重新接受評鑑。
前項規定,於私立博物館申請接受評鑑時,準用之。
第 10 條
為提升博物館之專業性及表彰專業典範,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博物館認證。
博物館完成評鑑後,得申請認證。
第 11 條
博物館認證之項目及其指標如下:
一、管理:博物館管理各項工作之評估;其指標涵蓋使命與策略規劃、組織管理、財務管理及設施管理等。
二、收藏:博物館收藏管理之評估;其指標涵蓋典藏方針、藏品管理、保存維護及藏品運用等。
三、展示:博物館之展示,須能傳達博物館價值,並發揮教育效益;其指標涵蓋展覽政策及展覽計畫等。
四、研究:博物館之研究工作與館員進修計畫,須能支援及深化博物館管理、蒐藏、展示、教育與公眾服務等各項工作;其指標涵蓋研究調查及館員進修等。
五、教育:博物館之教育工作,須能善用博物館與社會資源,並提供多元豐富的服務;其指標涵蓋教育政策及教育活動計畫等。
六、公共服務:博物館之公共服務,須能充分發揮博物館功能,並拓展博物館影響力;其指標涵蓋資訊公開、觀眾服務、社群建構及公眾參與等。
前項認證指標之內涵、評分說明及認證實施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認證實施前一年度公告。
第 12 條
博物館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證:
一、申請書。
二、中長程館務發展與自我評鑑報告。
三、第八條第二款所定評鑑意見之處理情形。
四、最近三期之年度工作報告。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認證實施前一年度公告。
第 13 條
評鑑會依前條所定文件為博物館認證之審議,其審議結果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並以書面通知之。
前項之審議,除書面審查外,並得進行實地訪視。
第 14 條
通過認證之博物館,其反映之專業表現如下:
一、具備完善的管理制度及營運方法,能有效整合、運用資源並承擔其社會責任。
二、能有計畫發展蒐藏、研究、展示及教育等活動,增進博物館價值,協助民眾體驗與學習。
三、能提升博物館可及性及公共價值,增進民眾對文化多樣性理解。
第 15 條
為維持博物館專業意識及功能發展,通過認證之博物館應每八年接受重新檢視。
重新檢視後若列有待改善項目者,應限期改善。
第 16 條
通過認證之博物館,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查證屬實,評鑑會應撤銷或廢止其認證資格,並公告之:
一、提供不實資料致使評鑑會依該資料作成審議結果。
二、危及典藏品保存、影響參觀民眾權益或其他安全之情事。
三、限期改善事項無故不改善或拒絕接受重新檢視,經請限期改善未果。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