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委員會海洋保育署組織法

民國 10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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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海洋委員會為辦理海洋生態保育與海洋資源永續管理業務,特設海洋保育署(以下簡稱本署)。
第 2 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海洋生態環境保護之規劃、協調及執行。
二、海洋生物多樣性保育與復育之規劃、協調及執行。
三、海洋保護區域之整合規劃、協調及執行。
四、海洋非漁業資源保育、管理之規劃、協調及執行。
五、海洋污染防治之整合規劃、協調及執行。
六、海岸與海域管理之規劃、協調及配合。
七、海洋保育教育推廣與資訊之規劃、協調及執行。
八、其他海洋保育事項。
第 3 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或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 4 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 5 條
本署依據區域生態環境特性及管理需要,得設分署,執行海域與海岸生態環境保護、生物多樣性保育、海洋生物資源利用之調查、規劃、協調、巡護與管理事項。
第 6 條
本署因應勤務需要,得設勤務單位。
第 7 條
本署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 9 條
本署及所屬機關人員之任用、管理及權利義務,依各該人員身分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
第 10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