飲用水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95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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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飲用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飲用水管理之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及督導執行事項。
二、飲用水管理相關法規之執行、訂定、研議及釋示事項。
三、飲用水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事項。
四、全國性飲用水管理人員之訓練及管理事項。
五、直轄市及縣(市)飲用水管理業務之督導事項。
六、全國性飲用水水質監測及檢驗事項。
七、全國性或直轄市及縣(市)間飲用水管理之協調或執行事項。
八、飲用水管理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事項。
九、全國性飲用水管理之資料統計及彙整事項。
十、其他有關全國性飲用水管理事項。
第 3 條
本條例所定直轄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飲用水管理之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飲用水管理法規之執行與直轄市飲用水管理法規之訂定、釋示及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飲用水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事項。
四、直轄市飲用水水質監測及檢驗事項。
五、直轄市飲用水管理調查與統計資料之製作及彙報事項。
六、其他有關直轄市飲用水管理事項。
第 4 條
本條例所定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縣(市)飲用水管理之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飲用水管理法規之執行與縣(市)飲用水管理規章之訂定、釋示及執行事項。
三、縣(市)飲用水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事項。
四、縣(市)飲用水水質之監測及檢驗事項。
五、執行飲用水管理調查及統計資料之製作及彙報事項。
六、縣(市)飲用水管理工作之推行及協調事項。
七、其他有關縣(市)飲用水管理事項。
第 5 條
本條例第四條所稱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係指由社區開發單位設置並管理,或設置後交由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以供應社區飲用之取水、貯水、導水、淨水、輸水或配水設備及水井,且其每日供水量在一百立方公尺以上者。
前項社區,係指其規模可容納五百人以上或總計一百戶以上居住,並於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施行後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者。
前項人口計算基準,以每人使用三十平方公尺之樓地板面積計算。
第 6 條
本條例第四條所稱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係指公私場所以管線輸送固定水源並能連續處理及連續供水之飲水機,或將其處理後之水以管線輸送至飲水檯供人飲用之裝置。
第 7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污染性工廠,係指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所列各業別之工廠。
第 8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其他能源之開發,係指火力發電廠及專業汽電共生發電廠之興建或擴建。
第 9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款所稱新社區之開發,係指規模在二十戶以上社區之開發。
第 10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款所稱高爾夫球場之修建,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高爾夫球場現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二、高爾夫球場現有球道之變更地形者。
第 11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款所稱高爾夫球場之擴建,係指高爾夫球場面積、建築基地面積或球洞數增加者。
第 12 條
(刪除)
第 13 條
(刪除)
第 14 條
(刪除)
第 15 條
(刪除)
第 16 條
(刪除)
第 17 條
(刪除)
第 18 條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所定關於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限期補正及限期改善之查驗,包括書面審核或飲用水水質採樣及檢驗;主管機關應於公私場所報請查驗後,七日內完成書面審核或飲用水水質採樣,三十日內完成飲用水水質檢驗。
第 19 條
(刪除)
第 20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所稱包裝飲用水,係指包裝礦泉水、包裝蒸餾水、包裝純水或其他以密閉不可復原方式包裝之飲用水。
第 21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所稱盛裝飲用水,係指車載水、桶裝水、加水站供水或其他以非屬於密閉不可復原方式包裝之飲用水。
第 22 條
(刪除)
第 2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月將違反本條例案件處理情形,製表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24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