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實習廣播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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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信管理法(下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學校實習廣播電臺,係指專供大學院校(以下簡稱設置者)廣播電視、新聞、大眾傳播、傳播科技等相關系所教學與實習需要,而設置使用之無線廣播電臺(以下簡稱電臺)。
第 3 條
電臺之設置、使用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有營利之行為。
二、不得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
第 二 章 電臺之設置申請
第 4 條
設置者應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後,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頻率,經審查核准後,發給頻率使用證明:
一、頻率核配申請表。
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函影本。
三、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包含電波涵蓋區域範圍、使用之無線電頻率、頻寬與發射功率。電波涵蓋區域範圍應有經緯度資訊之地形圖或電子地圖。
前項頻率使用證明之有效期間為十年。
取得頻率使用證明後,設置者應於六個月內檢具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辦理登錄,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發給電臺設置核准證明,始得設置:
一、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函影本。
二、頻率使用證明影本。
三、電臺設置申請表。
四、電臺設備說明書,其內容應載明機件廠牌、機件型號、機件原廠型錄並附系統圖,如屬無線電設備部分應註明發射功率、電臺頻率、發射方式,並附天線增益、位址座標、天線場型圖等相關資料。
五、工程主管資歷表。
六、電臺架設切結書。
電臺設置核准證明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電臺名稱。
二、設置處所。
三、發射機廠牌、型號、數量及功率放大器數量。
四、電臺頻率範圍。
五、電臺頻寬。
六、發射功率。
七、電臺呼號。
八、天線廠牌、型號、組數。
主管機關就電臺設置核准證明為准駁決定時,應配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辦理。
第 5 條
電臺設置核准證明有效期間為一年,設置者無法於有效期間內設置完成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內敘明理由,檢附原設置核准證明,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延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第 6 條
設置者就設置之天線自行測試時,僅得發射測試用之測試音,用以量測電場強度、評估電波涵蓋範圍與電波干擾情形,不得為其他使用。
電臺測試時,不得妨礙其他電臺節目之播放。
第 7 條
電臺完成設置後,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所訂之審驗技術規範申請審驗,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第 8 條
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後,設置者仍需繼續使用電臺者,應自行檢驗電臺機件設備,於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電臺執照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電臺名稱。
二、設置者名稱。
三、設置地點。
四、工程主管。
五、核定發射功率。
六、電臺頻率、頻寬及呼號。
七、發射機廠牌、型號及序號。
八、功率放大器數量。
九、天線廠牌、型號、組數及發射功率增益。
十、播音室地點。
電臺發射機應一機一照。但主、備機得併載於一張電臺執照。
第 9 條
電臺變更設置地點、頻率、頻寬、發射功率、天線、增設或換裝發射機時,設置者應依第四條及第七條規定,重新申請設置核准證明,經審驗合格並換發電臺執照,設置者始得使用。
前項電臺之變更不涉及頻率、頻寬者,得免依第四條第一項申請核配頻率。
第 10 條
電臺設置核准證明及電臺執照不得轉讓、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如有遺失、損毀、或所記載事項非屬第九條規定之變更時,設置者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前項換發、補發之證照,其有效期間與原效期同。
第 三 章 電臺之使用管理及限制
第 11 條
設置者應配置合格之工程主管一人,負責工程技術與設備維護,並得視需要遴聘技術員,協助電臺工程設備之維護。
電臺工程主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之電機、電子、資訊、電信、電力、控制或相關科組考試及格,並在行政、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通信、電信、電力、控制或廣播電視有關技術職務四年以上者。但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之電機、電子、資訊、電信、電力、控制或相關科組考試及格者,其相關實際工作經驗得為二年以上。
二、公立或立案之國內專科以上校院或依法認定之國外專科以上校院之電機、電子、資訊、通信、電信、電力、控制工程或相關工程科、系、所畢業,並在行政、軍事機關、學校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通信、電信、電力、控制或廣播電視有關技術職務或研究工作三年以上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國內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或依法認定之國外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之電機、電子、資訊、通信、電信、電力、控制或相關工程科畢業,並在行政、軍事機關或公、民營企業機構擔任電機、電子、資訊、通信、電信、電力、控制或廣播電視有關技術之職務六年以上者。
四、取得視聽電子或儀表電子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擔任廣播或電視相關技術工作二年以上者,或取得視聽電子或工業電子丙級技術士證,並擔任廣播或電視相關技術工作四年以上者。
五、曾在辦理推廣教育、建教合作之公私立大專校院,修習至少八學分或一四四小時之廣播或電視工程技術課程合格,並擔任廣播或電視相關實際技術工作四年以上者;或經職業訓練主管機關許可或登記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至少三個月廣播或電視工程技術課程合格,並擔任廣播或電視相關技術職務四年以上者。
六、曾任廣播電臺專任工程師三年以上者,或電視臺專任工程師二年以上者。
前項各款年資得合併計算。
第 12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至電臺設置場所檢查電臺機件設備,設置者不得拒絕。
第 13 條
電臺發射副載波信息,設置者應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並換發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電臺發射副載波信息,不得使原電臺節目產生顯著劣化,或干擾既有廣播、電視及電信等無線電臺。
電臺之運作違反前項規定或相關法規之規定者,設置者應即停止發射副載波信息,且不得要求補償。
第 14 條
設置天線之調頻電臺其電波涵蓋區域,不得超過電臺所在地校園外三公里;區域外之電場強度不得超過500微伏特/公尺(μV/m)或54分貝微伏特/公尺(dBμV/m)。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以前之既設調幅電臺,其核定發射功率及電波涵蓋區域,以經核定之發射功率及涵蓋區域為限,並不得干擾其他既設調幅電臺。
電臺頻率不敷使用或干擾其他既設電臺時,主管機關得要求降低電臺核配發射功率及縮小電波涵蓋區域。
第 15 條
電臺涉及建築物或設置處所結構安全、消防安全及基地使用權等事項者,其設置者應依建築法、消防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電臺設置天線不得違反飛航安全標準及營建相關法規,天線鐵塔之標誌及障礙燈應符合航空障礙物標誌與障礙燈設置規範之規定。
第 16 條
電臺發射機之安裝,應避免影響其他既設電信設備之功能,並避免妨礙或干擾合法之通信。
第 17 條
設置者終止使用電臺時,應通知主管機關並繳回電臺執照;主管機關應廢止其頻率使用證明。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8 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書表、證照,其內容應記載事項及格式,除本辦法之規定外,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公告之。
本法施行前設置之電臺無異動者,逕發審驗合格證明,並得繼續使用至電臺執照期滿,期滿後應依本辦法申請換發。
第 1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