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用洗潔劑衛生標準(96.09.20訂定)
民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手機睡眠 
    
   
 
 
 
   語音選擇  
 
 
     第 1 條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食品用洗潔劑,指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之物質。作為商業滅菌用途之食品用洗潔劑,不適用本標準。 
     
 
    
     第 3 條 
   
 
   
       食品用洗潔劑之衛生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砷:0.05ppm 以下(以 As2O3 計);依產品標示,於稀釋後使用時之溶液濃度為基準。 
     
 
     
       二、重金屬:1ppm 以下(以 Pb 計);依產品標示,於稀釋後使用時之溶液濃度為基準。 
     
 
     
       三、甲醇含量:1mg/mL 以下。 
     
 
     
       四、壬基苯酚類界面活性劑(nonylphenol 及 nonylphenolethoxylate):百分之 0.1(重量比)以下。 
     
 
     
       五、螢光增白劑:不得檢出。 
     
 
     
       六、香料及著色劑,應以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為限。 
     
 
     
       前項規定,僅適用於以合成界面活性劑為主成分之液態洗潔劑,供餐具自動洗淨機使用之洗潔劑,不適用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用於清洗食品器具、容器及包裝等食品接觸面之主要消毒成分,使用後不再經清水沖洗,且列於附表一者,應符合附表一之使用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 條 
   
 
   
       用於清洗食品之主要消毒成分,除該成分為合法食品原料者外,其成分限制、殘留濃度及使用範圍,依附表二之規定。 
     
 
     
       為使前項殘留濃度符合規定,必要時,使用後得再經飲用水清洗或其他適當處理。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