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罰鍰分期繳納辦法

民國 99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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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受處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一次完納罰鍰,得於所處罰鍰未移送強制執行前,敘明理由向處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
一、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本法罰鍰。
二、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
第 3 條
分期繳納期間,每期以一個月計算,總分期繳納期限參酌車輛行車執照有效期間,不得逾十八期,除最後一期外,每期繳納罰鍰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五百元。核准後應即繳納第一期罰鍰金額。
受處罰人於分期繳納罰鍰期間因故無法按期繳納者,得於當期屆滿前,向處罰機關申請延期繳納剩餘期數之罰鍰;申請延期繳納以一次為限,延期繳納期間並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 4 條
處罰機關應設置專責窗口或人員受理分期繳納罰鍰及提供諮詢,並於受理申請分期繳納後,應先就分期案件製發裁決書並完成送達。
第 5 條
經核准辦理分期之受處罰人,如有一期違約未按時繳納,尚未繳納之罰鍰,視同全部到期,移送強制執行。
第 6 條
投保義務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換發牌照、異動登記或檢驗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法尚未結案之罰鍰。但於繳納第一期罰鍰金額後,公路監理機關得先註記其申請車輛檢驗。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