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財產權質權登記及查閱辦法

民國 99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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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著作財產權質權設定、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登記者,得由當事人之一方為之。
申請著作財產權質權讓與、變更、消滅或處分之限制登記者,應於申請質權設定登記後為之。
第 3 條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申請著作財產權質權登記者,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質權設定登記者,其質權設定契約或其他質權設定證明文件。
二、質權讓與登記者,其讓與契約及原質權設定契約或其他原質權設定證明文件。
三、質權變更登記者,其變更證明文件。
四、質權消滅登記者,其債權清償證明文件、各當事人同意塗銷質權之證明文件、法院確定判決書或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
五、質權處分之限制登記者,其處分之限制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之有關證明文件。
著作係首次申請著作財產權質權設定登記者,應繳交著作樣本;著作樣本如因龐大、易損、昂貴或其他特殊情形,確實不便或不能繳交者,得敘明理由,並以該著作之詳細說明書、四面、五面或六面攝影圖說或其他代替物為之。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一、未依規定繳納規費。
二、申請書未經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三、申請書應載事項未記載或記載不完整或與其證明文件不符。
四、應檢附之文件欠缺。
五、其他得補正之情形。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申請案:
一、申請人非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
二、申請登記之事項,與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符。
三、遇有利害關係人爭執而其內容涉及私權。
四、申請書記載事項不實。
五、著作權專責機關依前條規定限期補正,申請人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未齊備。
第 6 條
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准登記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於著作權專責機關網站公告之。
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備置著作財產權質權登記簿,記載核准登記之事由;該登記簿任何人均得申請查閱。
第 7 條
依本辦法所為之登記申請,應使用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之書表及格式。
申請人提出之文件係外文者,應檢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