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9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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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辦法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漁船,其航行得停泊之臺灣地區漁港及大陸地區港口,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 3 條
依本辦法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漁船種類及噸級,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 4 條
申請航行至大陸地區之漁船,其漁業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事業計畫書及相關文件,經該管漁船主管機關核轉或逕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項許可期間,以二年為限。
依第一項許可之漁船,其漁業人變更者,應重新提出申請。
第 5 條
申請航行至大陸地區之漁船或漁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非屬第三條公告之漁船種類及噸級。
二、經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廢止許可未滿二年。
三、經依本條例第八十條第四項規定,處分一定期間之停航,執行完畢後未滿二年。
第 6 條
依第四條許可之漁船,其漁業人應於每月十日前,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定格式,向該管漁船主管機關申報前一月之航次及相關統計資料。
第 7 條
依第四條許可之漁船,漁業人及船長每航次應全程開啟船位回報器,並維持正常運作。
第 8 條
依第四條許可之漁船,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自大陸地區載運任何物品返回臺灣地區漁港。
第 9 條
依第四條許可之漁船於進出漁港時,其漁業人或船長應向海岸巡防機關報驗實施安全檢查。
第 10 條
未經許可之漁船,或依第四條許可之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停泊於第二條公告以外之大陸地區港口者,依本條例第八十條規定處罰。
依第四條許可之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得令其改正,並依漁業相關法規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
一、未依第六條規定,申報前一月之航次及相關統計資料或為不實之申報。
二、未依第七條規定開啟船位回報器及維持其正常運作。
三、未依第九條規定向海岸巡防機關報驗實施安全檢查。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