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

民國 99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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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噪音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條之管制標準,以最高之容許音量為準,音量之單位為分貝(dB)。
本法所稱機動車輛,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於所轄四類管制區內選定人口密集處、主要幹道旁或其他適當地點,指定環境噪音監測點及交通噪音監測點(以下簡稱環境及交通噪音監測點),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指定原則:
(一)直轄市第一類及第四類管制區內,應指定各二以上之環境及交通噪音監測點;縣(市)第一類及第四類管制區內,應指定各一以上之環境及交通噪音監測點。
(二)直轄市第二類及第三類管制區內,應指定各四以上之環境及交通噪音監測點;縣(市)第二類及第三類管制區內,應指定各二以上之環境及交通噪音監測點。
二、指定位置:
(一)環境噪音監測點:在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應距離道路邊緣三十公尺以上;在寬度六公尺以上未滿八公尺之道路,應距離道路邊緣十五公尺以上。監測高度應離地面一.二公尺至一.五公尺。
(二)交通噪音監測點:在道路邊有建築物者,應距離建物牆面一公尺以上。監測高度應離地面一.二公尺至一.五公尺。
三、監測方式:每一監測點每季應進行二次以上之二十四小時連續測定。
前項經指定之監測點數量及位置,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其監測資料,應定期陳報中央主管機關。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所為之公告,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5 條
違反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標準者,或違反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鑑定者,由違規行為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處。
第 6 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稱快速道路,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規定之快速公路,及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規定之快速道路。
本法第十五條所稱其他交通所產生之噪音,指下列所產生之交通噪音:
一、前項快速道路以外之公路法規定之省道、縣道。
二、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規定之主要道路、次要道路。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交通系統或道路。
第 7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陸上運輸系統噪音改善計畫及第十五條第一項之其他交通噪音改善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應執行改善之營運或管理機關(構)。
二、超過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或環境音量標準之路段交通狀況說明(包含交通流量、運具組成、營運速率)及平面、縱面及斷面圖說(含陳情戶位置或量測點)。
三、改善前超過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或環境音量標準之路段噪音量測結果及其成因分析、影響程度。
四、所採取相關噪音防制措施內容說明。其中有關之噪音防制設施,應記載其位置、規模及功能等設計圖說。
五、採取噪音防制措施之改善功能評估。
六、計畫執行期程。
七、執行計畫路段沿線民眾意見。
八、改善可行性分析。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前項噪音改善計畫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審查並核定之。計畫內容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應於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營運或管理機關(構)限期補正,且核准補正之總日數不得超過六十日;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內。
營運或管理機關(構)逾期未依前項規定完成補正者,視為未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檢送噪音改善計畫。
第 8 條
前條噪音改善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無法於其營運或管理範圍內改善交通噪音者,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自核定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依據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訂定陸上運輸系統噪音補助計畫或其他交通噪音補助計畫,送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補助計畫所補助地區之建築物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以補助一次為限:
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訂定發布之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及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環境音量標準施行日前之既有合法建築物。
二、前款情形以外且為陸上運輸系統及其他交通之新建計畫核定前之既有合法建築物。
補助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所補助相關噪音防制設施內容說明,並應記載其位置、規模及功能等設計圖說。
二、補助噪音防制設施之改善功能評估。
三、計畫執行期程。
四、執行計畫路段沿線民眾意見。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補助計畫核定之相關程序、期限及辦理方式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營運或管理機關(構)逾期未依前項規定完成補正者,視為未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檢送噪音補助計畫。
第 9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民用機場、民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航空噪音改善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應執行改善之營運或管理機關(構)。
二、噪音發生源狀況說明及其構造、位置(含陳情戶位置或量測點)。
三、改善前噪音量測結果(含頻譜分析)及其成因分析、影響程度。
四、所採取相關噪音防制措施內容說明。其中有關之噪音防制設施,應記載其位置、規模及功能等設計圖說。
五、採取噪音防制措施之改善功能評估。
六、計畫執行期程。
七、改善可行性分析。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所採取之噪音防制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減少噪音源及其音量。
二、降低機場噪音。
三、調整操作程序及管制試車時段。
四、應有環保專職人員。
五、協商有關機關擬訂航空站周圍土地之使用對策。
六、其他應採之防制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航空噪音改善計畫之相關程序、期限及辦理方式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營運或管理機關(構)逾期未依前項規定完成補正者,視為未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檢送噪音改善計畫。
第 10 條
前條噪音改善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無法於其營運或管理範圍內改善航空噪音者,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自核定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依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訂定民用機場、民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航空噪音補助計畫,送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補助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補助學校、公共設施、住戶設置防音設施。
二、所補助相關噪音防制設施內容說明,並應記載其位置、規模及功能等設計圖說。
三、補助噪音防制設施之改善功能評估。
四、計畫執行期程。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補助計畫核定之相關程序、期限及辦理方式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營運或管理機關(構)逾期未依前項規定完成補正者,視為未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檢送噪音補助計畫。
第 11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軍用塔台所轄軍民合用機場航空噪音改善計畫及本法第十七條之專供軍用航空器起降航空站之航空噪音改善計畫,在不影響國防、飛航安全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之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之情形下,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應執行改善之營運或管理機關(構)。
二、噪音發生源狀況說明及其構造、位置(含陳情戶位置或量測點)。
三、改善前噪音量測結果(含頻譜分析)及其成因分析、影響程度。
四、所採取相關噪音防制措施內容說明。
五、採取噪音防制措施之改善功能評估。
六、計畫執行期程。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無涉機密事項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所採取之噪音防制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減少噪音源及其音量。
二、降低機場噪音。
三、學校、圖書館、醫療機構、公共設施、住戶設置防音設施之補助事項。
四、調整操作程序,訂定環保航線。
五、管制試車時段或訓練飛行時段。
六、建置環保陳情專線及應有環保專職人員。
七、其他應採之防制措施。
第 12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室內航空噪音日夜音量,其計算方法及測定條件如下:
一、計算方法:依美國聯邦飛航規則第一百五十號規定,並於監測時噪音計設定為「A 加權」。
二、測定時間:連續蒐集二十四小時之航空噪音日夜音量。
三、測量儀器: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一型(Class1)之噪音計,頻帶範圍20Hz 至 20kHz。
四、動特性:慢特性(SLOW)。
五、測定地點:建築物外牆面內緣向內一公尺處,選定門窗密閉具代表性之適當地點。
六、測定高度:離地面或樓板一.二至一.五公尺處。
第 13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各級主管機關指派進入公、私場所檢查或鑑定噪音狀況之人員,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
第 14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按日連續處罰,指違反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測定其音量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五分貝以上,經限期改善後仍逾噪音管制標準三分貝以上,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工廠(場)、娛樂或營業場所之非移動性噪音源,未採取具體吸(隔)音或防振、隔振等改善措施,或可變更設置地點而未調整其位置。
二、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公告之設施,未採取具體吸(隔)音或防振、隔振等改善措施,或可變更設置地點而未調整其位置。
第 15 條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改善而自報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者,應於恢復使用或復工前,檢具改善完成報告書及相關文件,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復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經查驗合格後,始得准予恢復使用或復工。
第 16 條
前條所定之改善完成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噪音發生源狀況說明及其構造、位置(含陳情戶位置或量測點)。
二、改善前噪音量測結果及其成因分析、影響程度。
三、所採取相關噪音防制措施內容說明。其中有關之噪音防制設施,應記載其位置、規模及功能等設計圖說。
四、採取噪音防制措施之改善功效。
五、完成安裝之噪音防制設施相片資料。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1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