罐頭食品類微生物衛生標準

民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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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金屬罐裝之罐頭食品應經保溫試驗(37℃,十天)檢查合格,且在正常貯
存狀態下不得有可繁殖之微生物存在。
第 3 條
殺菌袋裝之罐頭食品應經保溫試驗(37℃,十天)檢查合格,且在正常貯
存狀態下不得有可繁殖之微生物存在。
第 4 條
玻璃瓶裝之罐頭食品應經保溫試驗(37℃,十天)檢查合格,且在正常貯
存狀態下不得有可繁殖之微生物存在。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