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區段徵收取得土地處理辦法

民國 92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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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取得土地,係指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取得之公共建設用地及可供建築用地。
第 3 條
本部取得土地,依本法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予民間機構辦理開發時,應訂定書面契約。
前項契約之存續期間不得超過本法第八條所定核定之營運期間。
第 4 條
前條契約書內應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終止租約或撤銷地上權,己繳交之租金及權利金不得要求退還:
一、承租人或地上權人未依約規定繳交租金或地租金額達二年以上之總額。
二、承租人或地上權人未依都市計畫及其他法令規定使用土地。
三、承租人或地上權人將土地或地上權出租或出借供他人建築使用。
四、其他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終止或撤銷原因發生。
第 5 條
本部取得之公共建設用地,依本法第十九條第四項逕為使用、收益及處分時,得視各公共建設之特性,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信託或委託私人、團體辦理一部或全部範圍、事項之開發經營。
二、與私人、團體聯合開發、合作經營。
三、投資設立公司辦理開發經營。
本部辦理前項信託、委託、聯合開發、合作經營,應公告徵求受託人或投資人,公告期間至少一個月。
第 6 條
本部取得之可供建築用地,依本法第十九條第四項逕為使用、收益及處分時,得視各公共建設之特性,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方式之使用、收益。
二、讓售、標售或標租。
本部於辦理前項各款作業時,得視各公共建設事業需要訂定作業要點。
第 7 條
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本部得協調直轄市、縣(市)政府共同開發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取得之可供建築用地。
為前項開發時,其合作條件、利益分配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另行協商定之。
第 8 條
本部依本辦法徵求私人或團體開發經營時,應要求申請人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姓名、年齡、住址、職業或團體名稱、地址、代表人姓名、申請投資開發之地點及範圍)。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三、財力證明文件或開發資金來源證明文件及開發經費業績證明文件。
四、投資開發計畫書:包括投資開發項目、開發內容、投資財務計畫及營運管理事項。
五、其他經本部公告之文件。
本部為審核前項文件,得通知申請人或其他有關機關人員列席。
第 9 條
本部信託、委託私人、團體辦理土地開發經營或與其聯合開發、合作經營,應訂定契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開發範圍及其經營事項。
二、開發經營期限。
三、保證金之繳納及退還時期、方式。
四、開發經營成果提報事項。
五、開發經營孳息分配及給付方式。
六、契約終止原因及相關權利義務事項。
七、權利之轉讓。
八、稅費之負擔。
九、其他。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