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護直昇機管理辦法

民國 92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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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空中救護,其範圍如下:
一、空中緊急救護:緊急傷病患到院前之現場與送醫之緊急救護。
二、空中轉診:離島、偏遠地區醫院重大傷病患之轉診。
三、移植器官之緊急運送。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救護直昇機,係指執行空中救護任務之直昇機,分為專用救護直昇機及非專用救護直昇機。
第 4 條
為促進空中救護品質,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建立空中救護審核機制,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辦理。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 條
專用救護直昇機應配備之救護裝備,如附表一。非專用救護直昇機應配備之救護裝備,如附表二。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 條
申請空中緊急救護或空中轉診之空中救護適應症,如附表三。
空中轉診,除應符合前項空中救護適應症外,以該地區之醫院依其設備及專長無法提供完整治療,且非經空中轉診將影響緊急醫療救護時效者為限。
前項申請空中轉診之醫院,應與接受轉診之醫院先行聯絡協調,預作接受轉診之準備。
本條文有附件 第 7 條
空中緊急救護,由當地消防局救護指揮中心填具空中緊急救護申請表,格式如附表四,傳真向內政部消防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申請。
空中轉診,由重大傷病患之就診醫院填具空中轉診申請表,格式如附表五,並敘明與接受轉診醫院聯絡安排情形,傳真向內政部消防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申請,並副知當地衛生局。
內政部消防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之審核通知,派遣救護直昇機出勤。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空中緊急救護或空中轉診,地方政府或相關機構與民間救護直昇機設置機構訂有合約者,逕申請當地衛生局或相關機構派遣該合約民間救護直昇機設置機構為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8 條
移植器官之緊急運送,由器官移植醫院填具移植器官緊急運送申請表,格式如附表六,傳真向內政部消防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申請,並副知當地衛生局。
申請移植器官緊急運送,以在夜間無民航機飛行時或臨時須緊急運送者為限。
第 9 條
救護直昇機執行空中緊急救護,以送至就近區域之北部、中部、南部或東部救護區之適當醫院為之。但病人病情特殊,須送至其他救護區之適當醫院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救護直昇機執行空中救護業務,得在醫院直昇機飛行場降落。
醫院直昇機飛行場依當時狀況不適合直昇機起降或醫院無直昇機飛行場,在鄰近直昇機飛行場或機場起降時,當地消防局救護指揮中心應派遣救護車接送。但空中轉診或移植器官之緊急運送,由原申請醫院協調送達地之醫院派遣救護車接送。
第 11 條
救護直昇機執行空中緊急救護或空中轉診時,除駕駛員外,至少應有一名空中救護人員隨機執行救護。
前項空中救護人員,應具有下列各款之一之資格:
一、醫師。
二、護理人員。
三、高級救護技術員。
四、中級救護技術員。
救護直昇機執行空中轉診,第一項之空中救護人員,依病人病情需要,得由申請空中轉診之醫院,派遣醫師或護理人員隨機救護,或協調接受轉診醫院派遣醫師或護理人員為之。
第 12 條
救護直昇機執行空中緊急救護或空中轉診,病人家屬得隨行,但以一人為限。
第 13 條
空中救護人員隨機執行救護業務,應填具空中救護紀錄表(如附表七)一式三份,一份交予收受醫院連同病歷保存;一份由救護直昇機設置機構留存;一份交予內政部消防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留存。
第 14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指定適當機構辦理空中救護人員之訓練。
前項空中救護人員訓練課程,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救護直昇機應維持清潔並定期施行消毒。
救護直昇機於運送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病人或運送受化學、輻射物質污染之病人後,應依其情況,施行必要之消毒或去污處理。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