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規費收費標準

民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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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礦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礦業申請案應繳納之申請費如下:
一、礦業權之設定(含新設及增加異種礦質)及展限:
(一)金屬及非金屬探礦權申請地或礦區面積二十五公頃以下,以新臺幣二千五百元計收。每增加一公頃,加收新臺幣一百元,不足一公頃以一公頃計收。
(二)金屬及非金屬採礦權申請地或礦區面積二十五公頃以下,以新臺幣五千元計收。每增加一公頃,加收新臺幣二百元,不足一公頃以一公頃計收。
(三)石油及油頁岩、天然氣探礦權每件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四)石油及油頁岩、天然氣採礦權每件新臺幣五萬元。
二、礦業權減區、合併、分割、調整、移轉,礦業權者加入、退出合辦或變更其他登記事項,抵押權設定、變更、移轉、消滅:
(一)探礦權:每件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二)採礦權:每件新臺幣五千元。
三、採礦權者申請批註採取同一礦牀共生之土石:每件新臺幣五千元。
四、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申報開工或申請換發礦場登記證:每件新臺幣五千元。
五、礦場礦場名稱變更: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六、申請補發礦區圖、礦業執照、礦場登記證或礦業印鑑卡: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七、申請自行廢業:每件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八、申請變更礦業附屬文件:每件新臺幣五千元。
九、申請核定或變更核定礦業用地:礦業用地申請地面積一公頃以下,以新臺幣五千元計收。每增加一公頃,加收新臺幣一千元,不足一公頃以一公頃計收。
十、申請廢止原核定礦業用地: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款申請事由得併案提出申請,申請費以較高者計收。
申請案受理後不得變更申請地範圍,經審查後面積應刪減者,申請費不予退還。
申請案經決定不予受理,主管機關應退還申請費。
第一項各款礦業登記申請案,以主管機關規定之網路傳輸方式申請者,每件申請費得減收新臺幣五百元。
第 3 條
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繳納登記費如下:
一、礦業權之設定、展限、減區、合併、分割、調整、移轉,礦業權者加入、退出合辦或變更其他登記事項,抵押權設定、變更、移轉、消滅,補發礦區圖、礦業執照、礦場登記證或礦業印鑑卡: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二、採礦權者申請批註採取同一礦牀共生之土石: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三、礦場申報開工、礦場名稱變更或換發礦場登記證: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四、申請自行廢業:每件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五、申請變更礦業附屬文件: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六、申請核定或變更核定礦業用地:每件新臺幣二千元。
七、申請廢止原核定礦業用地:每件新臺幣一千元。
前項各款礦業登記之登記費每件應分別計收;以主管機關規定之網路傳輸方式申請者,每件登記費得減收新臺幣五百元。
第 4 條
主管機關應依礦業申請案性質通知申請人繳納審查費、勘查費、審查委員出席費及稿費:
一、探礦權礦業附屬文件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五千元。
二、採礦權礦業附屬文件審查費:每件新臺幣一萬元。
三、依本法第九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需邀集專家、學者出席審查者,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規定計收。
四、主管機關應派員勘查者,勘查費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計收。
第 5 條
各類礦業申請案核准後,應填發或批註礦業執照或礦場登記證者,每紙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二千元。
第 6 條
礦業權者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抄錄礦業准許登記冊及附屬文件、礦區圖或其他登記資料時,每件應繳納抄錄費新臺幣二千元。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