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及所屬機構隨同轉調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繼續任用人員人事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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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以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及所屬機構(以下簡稱原機構)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或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人員,於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鐵公司)成立之日隨同業務轉調臺鐵公司繼續任用,仍具公務人員身分者(以下簡稱繼續任用人員)為範圍。
繼續任用人員轉調臺鐵公司之職務,應與轉調前所任原機構之職務等級相當。
第 3 條
臺鐵公司應沿用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繼續任用人員之資位職務薪給表,應與工會協議後,經臺鐵公司董事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第 4 條
臺鐵公司應就繼續任用人員轉調後之職稱,依職務高低、性質及業務需要,應與工會協議後,訂定陞遷作業要點及陞遷序列表。
第 5 條
前二條所稱工會係指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一款者。
第 6 條
繼續任用人員經臺鐵公司指派兼任或代理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職務,得依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第 7 條
繼續任用之交通事業人員,其任用審查及考成審定由臺鐵公司審定。
第 8 條
繼續任用人員應由政府繳付之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費用,由臺鐵公司編列預算支應,並依公教人員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就業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撥繳事宜。
繼續任用人員依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辦理退休、撫卹或資遣者:
一、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發給之退休金、撫慰金(遺屬金)、撫卹金、資遣給與、一次退休金及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差額利息,由交通部逐年編列預算支應。
二、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發給之退休金、撫慰金(遺屬金)、撫卹金、資遣給與,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支應。
三、其餘因公加發給與、任職未滿十年及未成年子女加發撫卹金、殮葬補助費、勳績撫卹金及補償金由臺鐵公司編列預算支應。
繼續任用人員退休或在職亡故者遺族之照護,由臺鐵公司依照行政院所定退休人員照護事項或考試院所定公務人員遺族照護辦法辦理。
繼續任用人員因公涉訟之輔助,及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之發給,由臺鐵公司編列預算支應。
第 9 條
繼續任用人員於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休假日,應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輪班、輪休,以維持正常營運。
第 1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