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教育實施辦法

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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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第四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監獄得自行或與學校合作,辦理國民補習教育及高級中等學校進修教育(以下簡稱監獄補習及進修教育)。
監獄得委託大專校院或空中大學,依大學法及空中大學設置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推廣教育或其他型態之教育。
前二項教育應以在監方式為之,屬合作辦理者應由監獄與合作者簽訂合作協議,報請法務部矯正署(以下簡稱矯正署)核准之。
第一項終止辦理或變更類科、學程,應於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提出,並由監獄報請矯正署及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
第 3 條
中央及監獄所在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協調監獄鄰近學校合適教師支援授課,並給予參與協助與合作之學校及教師適當獎勵。
第 4 條
監獄補習及進修教育教師應由具有各該教育階段、類科合格教師證書者擔任。
監獄委託大專校院或空中大學辦理推廣教育之師資,應由具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技術教師資格之一者擔任。
第 5 條
監獄補習及進修教育應以面授或結合廣播、電視設施、資訊設備或視聽器材等傳輸媒體於監獄內實施教學,並參考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布之課程規範訂定課程計畫。
前項課程計畫之訂定及實施,中央及監獄所在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依學校所提需求,提供教育訓練、諮詢輔導及相關專業資源之協助。
監獄委託大專校院或空中大學辦理推廣教育,以面授或結合廣播、電視設施、資訊設備或視聽器材等傳輸媒體於監內實施教學,由合作學校規劃課程並審查每學年度各班次開班計畫。
監獄各級教育課程計畫之實施,得考量監獄安全管理、學生學習需求及矯正教育之目的,合理調整計畫內容。
第 6 條
監獄補習及進修教育所需教材、學習評量、修業期限、學籍管理及證書之頒發、撤銷、廢止等相關事項,準用中央及監獄所在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相關教育法令。但監獄相關法規另有規定,或與監獄行刑性質相牴觸者,不在此限。
監獄委託大專校院或空中大學辦理推廣教育之修讀或學分證明等相關事項,依大學法及空中大學設置條例等相關教育法令辦理,並應將監獄行刑之相關需求,載明於合作協議。
第 7 條
監獄辦理各級教育所需經費,由監獄按實際需要,寬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 8 條
監獄辦理各級教育得審酌監獄資源設備、監獄性質、受刑人行狀及其他因素,於每學年度招生簡章中訂定受刑人參與各級教育所需之條件,並擇適合者予以錄取。
前項每學年度各級教育之招生簡章及錄取名冊應報矯正署備查。
第 9 條
教師對學生之成績、輔導及操行考核等相關紀錄,應留存於監獄,供個別處遇之依據或參考。
第 10 條
與監獄合作辦理各級教育之學校所定學則或相關校務事項之規定,除監獄相關法規另有規定或與監獄行刑性質相牴觸者外,得準用之,並於入學時告知學生。
學生學習或生活情形,依監獄相關法規與中央及監獄所在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相關教育法令經評估已不適合繼續就學者,得停止就學並移回原監獄繼續執行。
前項停止就學得由監獄函請合作學校辦理學籍相關事宜,並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
第 11 條
學生學期成績優良者,監獄得依監獄相關法規給予獎勵。
第 12 條
監獄應建立及更新各級合作學校所派之教師名冊,並告知教師在監授課應遵守事項及維護教師授課之安全。
第 13 條
監獄所聘之教師如有違反在監授課應遵守事項,應依聘約及相關法規辦理。
前項情事涉及各級合作學校所派之教師時,應儘速通知該校依合作協議及相關法規處理。
第 14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