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支給標準

民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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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律師酬金,指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法院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由法院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作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
律師與當事人間約定之報酬數額,不受前項酬金數額之限制。
第 3 條
律師酬金,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其數額。
前項酌定,得予律師或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4 條
法院酌定律師酬金,應斟酌事件繁簡、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人數、訴訟之結果及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於下列範圍內定之,且不得逾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數額:
一、訴訟事件:最高額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或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計算;在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以下者,三十萬元;逾五千萬元至一億元者,五十萬元;逾一億元至二億元者,七十萬元;逾二億元至五億元者,一百萬元;逾五億元至十億元者,一百三十萬元;逾十億元至二十億元者,一百六十萬元;逾二十億元者,每增加十億元,加計二十萬元,其畸零之數不滿十億元者,以十億元計算,加計後之最高額以五百萬元為限。
二、其他事件:最高額以五十萬元為限。
第 5 條
前條酌定之律師酬金數額,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
第 6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