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組織法

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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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辦理證券、期貨市場及證券、期貨業之監督、管理及其政策、法令之擬訂、規劃、執行等業務,特設證券期貨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 2 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之擬訂、規劃及執行:
一、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募集、發行、上市、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監督及管理。
二、期貨交易契約之審核與買賣之監督及管理。
三、證券業與期貨業之監督及管理。
四、外資投資國內證券與期貨市場之監督及管理。
五、證券業、期貨業同業公會與相關財團法人之監督及管理。
六、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價證券信用交易之監督及管理。
七、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監督及管理。
八、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之保護。
九、與本局業務有關之金融機構檢查報告之處理及必要之追蹤、考核。
十、其他有關證券業與期貨業之監督及管理。
第 3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 4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 5 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 6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