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理師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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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心理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1-1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實習至少一年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辦理臨床心理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完成第一條之四所定項目及週數或時數之實作訓練,經考評及格,並持有該機構開立之證明。
前項實習,醫療機構得在全部實習週數或時數二分之一範圍內,安排其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臨床心理師執業機構為之。
第 1-2 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實習至少一年成績及格,指在經教學醫院評鑑通過,得辦理諮商心理實作訓練之醫療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諮商心理師執業機構,完成第一條之五所定項目及週數或時數之實作訓練,經考評及格,並持有該機構與就學學校共同開立之證明。
第 1-3 條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進入本法第二條所定學校所、系、組之學生,其實習之認定,不適用前二條規定。
第 1-4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實習,應包括下列各款之實作訓練:
一、一般心理狀態及功能之心理衡鑑。
二、心理發展、社會適應或認知、情緒、行為等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及心理治療。
三、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諮商及心理治療。
四、精神病之心理衡鑑及心理治療。
五、腦部心智功能之心理衡鑑及心理治療。
六、其他臨床心理有關之自選項目。
前項實習,應於執業達二年以上之臨床心理師指導下為之;其實習週數或時數,合計應達四十八週或一千九百二十小時以上。
第 1-5 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實習,應包括下列各款之實作訓練:
一、個別、婚姻或家庭諮商及心理治療。
二、團體諮商及心理治療。
三、個案評估及心理衡鑑。
四、心理諮詢、心理衛生教育及預防推廣工作。
五、諮商心理機構或單位之專業行政。
六、其他諮商心理有關之自選項目,包括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危機處理或個案管理等。
前項實習,應於執業達二年以上之諮商心理師指導下為之;其實習週數或時數,合計應達四十三週或一千五百小時以上;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實作訓練期間,應達九週或三百六十小時以上。
第 1-6 條
前二條所定實作訓練週數或時數,不包括夜間及假日之值班,並應以全職方式連續為之。
第 1-7 條
於本法第二條所定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臨床(諮商)心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臨床(諮商)心理,取得博士學位,領有各該心理師證書,且博士學程修習中,已在國外完成相當於第一條之四、第一條之五所定之實作訓練內容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專案審查,就其領有之國外心理師證書,抵減第一條之四第二項或第一條之五第二項所定實作訓練之週數或時數。但得抵減之週數或時數,不得逾三分之二。
前項專案審查,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各該心理師、心理學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代表為之;其中心理師及心理學專家、學者合計之比率,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 2 條
依本法第四條規定請領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考試院頒發之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考試及格證書,並繳納證書費,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
第 3 條
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證書費,連同原證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第 4 條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臨床實務訓練之年資採計,以領有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及執業執照者為限。但本法公布施行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機構實際執行業務之執業年資,得併予採計。
第 5 條
心理師歇業、停業,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二、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
第 6 條
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依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申請設立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書件及開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
一、建築物平面簡圖。
二、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三、符合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四、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五、國民身分證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六、其他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派員履勘後,核與規定相符者,發給開業執照。
第 7 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開業執照滅失或遺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開業執照費,向原發開業執照機關申請補發。
開業執照損壞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開業執照費,連同原開業執照,向原發開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核准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設立登記,其應行登記事項如下:
一、名稱、地址及開業執照字號。
二、負責心理師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證書字號、執業執照字號。
三、所屬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人數及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證書字號、執業執照字號。
四、其他依規定應行登記事項。
前項登記事項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變更登記。
第 9 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歇業、停業,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註銷其開業登記及開業執照。
二、停業:於其開業執照註明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
第 10 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遷移者,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重行申請核准設立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申請停業後復業或受停業處分期滿後復業,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原開業執照,報經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派員履勘,核與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設置標準規定相符,並於開業執照註明其復業日期,始得為之。
第 11 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歇業、停業或受停業、撤銷、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所屬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應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辦理歇業、停業或變更執業處所。
第 12 條
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歇業或受撤銷、廢止開業執照處分者,其原掛招牌應予拆除。
第 13 條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檢查及資料蒐集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 1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之業務,應擬訂計畫實施督導考核,每年至少一次,並應將其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督導考核,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 15 條
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五項所稱公職臨床心理師考試及格,指臨床心理科、臨床心理師考試及格或九十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公職臨床心理師筆試及格。
第 16 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證書、執業執照、開業執照及申請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