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或補助教保服務機構招收需要協助幼兒辦法

民國 112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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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協助或補助對象,為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優先招收需要協助幼兒,並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之教保服務機構。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招收需要協助幼兒之教保服務機構,應提供下列協助:
一、借用教育輔具器材、教材教具等設施、設備。
二、提供教學輔導、親職教育等支持性服務。
三、依需要協助幼兒之類別,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福利資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財源狀況編列預算,對招收需要協助幼兒之教保服務機構辦理教學輔導或親職教育所需經費予以補助。
教保服務機構招收需要協助幼兒為身心障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之協助或補助,特殊教育相關法規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4 條
教保服務機構申請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協助或補助,應填具申請書,載明招收需要協助幼兒人數與類別、教保服務人員人數、設施設備及已取得之社會資源等事項,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教保服務機構申請協助或補助項目與內容之合理性、必要性、有效性,及符合需要協助幼兒之教保服務需求情形等予以審查;其協助或補助之項目、方式、申請程序、審查基準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教保服務機構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協助或補助,與其他中央政府所定措施性質相同時,應從優辦理,不得重複申請。
教保服務機構接受補助者,應依補助項目執行;其以不實資料申請、用途不符或違反相關法令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補助,已核撥經費者,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限期返還。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實地訪視教保服務機構,關懷需要協助幼兒就學情形,並提供相關輔導;其有辦理不善者,應限期命其改善,辦理績優者,應予獎勵。
前項教保服務機構辦理情形,得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下年度核准提供協助或補助之參考。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