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處務規程

民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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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特訂定本規程。
第 2 條
署長綜理署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署長襄助署長處理署務。
第 3 條
主任秘書權責如下:
一、文稿之綜核及代判。
二、機密及重要文件之處理。
三、各單位之協調及權責問題之核議。
四、重要會議之籌辦。
五、其他交辦事項。
第 4 條
本署設下列組、室:
一、高級中等教育組,分五科辦事。
二、國中小教育組,分三科辦事。
三、學前教育組,分三科辦事。
四、原民特教組,分三科辦事。
五、學務校安組,分五科辦事。
六、秘書室,分三科辦事。
七、人事室,分二科辦事。
八、政風室。
九、主計室,分二科辦事。
第 5 條
高級中等教育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高級中等教育之督導及協調。
二、高級中等教育制度之政策規劃及相關法規之研修。
三、所轄高級中等學校行政之管理及督導。
四、高級中等學校校園環境設施、教學設備之規範及督導。
五、高級中等學校課程、教學、研究、實驗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六、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實習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七、高級中等學校辦理進修教育業務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八、高級中等學校入學政策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九、其他有關高級中等學校教育事項。
第 6 條
國中小教育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國民中學、國民小學之督導及協調。
二、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制度之政策規劃及相關法規之研修。
三、國民中學、國民小學經費之補助及督導。
四、國民中學、國民小學課程、教學、研究、實驗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五、國民中學、國民小學辦理國際教育與交流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六、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七、其他有關國民中學、國民小學事項。
第 7 條
學前教育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學前教育之督導及協調。
二、學前教育制度之政策規劃及相關法規之研修。
三、學前教育經費之補助及督導。
四、學前教育課程綱要之研修及推動。
五、學前教育機構設施與教學設備之規範及督導。
六、學前特殊教育之推動及督導。
七、其他有關學前教育與學前特殊教育事項。
第 8 條
原民特教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原住民族與少數族群教育、特殊教育之督導及協調。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原住民族與少數族群教育及特殊教育之政策規劃及相關法規之研修。
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原住民族與少數族群教育、特殊教育經費之補助及督導。
四、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原住民族及少數族群教育、特殊教育課程、教學、研究與實驗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五、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原住民族與少數族群教育、特殊教育學生就學扶助、補助、獎助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六、所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學校行政之管理及督導。
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學生就學鑑定、安置與輔導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八、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無障礙校園環境、特殊教育教學設備、教育輔助器材與支持服務系統建置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九、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國際教育與交流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十、其他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原住民族與少數族群教育及特殊教育事項。
第 9 條
學務校安組掌理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學前教育階段學生事務、輔導與校園安全防護、學校衛生之督導及協調。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事務工作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四、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安全中心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五、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全民國防教育、校園安全防護、防災教育、交通安全教育、校外生活輔導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六、本署、各直轄市政府軍訓單位、高級中等學校之軍訓教官與護理教師人事事務管理之推動及督導。
七、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學前教育階段衛生制度、健康促進之規劃、督導及經費補助。
八、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學前教育階段校園傳染病、慢性病防制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學前教育階段環境衛生、環境保護、學校午餐、校園餐飲營養衛生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十、其他有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與學前教育階段學生事務、輔導、校園安全及學校衛生事項。
第 10 條
秘書室掌理事項如下:
一、印信典守及文書、檔案之管理。
二、出納、財務、營繕、採購及其他事務管理。
三、媒體公關事務之政策規劃、研擬、執行及管考。
四、法規案件及法規適用疑義研提法律意見。
五、不屬其他各組、室事項。
第 11 條
人事室掌理本署及所轄學校人事事項。
第 12 條
政風室掌理本署及所轄學校政風事項。
第 13 條
主計室掌理本署及監督、彙整所轄學校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14 條
本署處理業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依分層負責明細表逐級授權決定。
第 15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