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

民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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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建立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共同規範,提升施政效能,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以下簡稱機關)。但國防組織、外交駐外機構、警察機關組織、檢察機關、調查機關及海岸巡防機關組織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院為一級機關,其所屬各級機關依層級為二級機關、三級機關、四級機關。但得依業務繁簡、組織規模定其層級,明定隸屬指揮監督關係,不必逐級設立。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機關: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以下簡稱組織法規)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
二、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
三、機構:機關依組織法規將其部分權限及職掌劃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織。
四、單位:基於組織之業務分工,於機關內部設立之組織。
第 4 條
下列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其餘機關之組織以命令定之:
一、一級機關、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
二、獨立機關。
前項以命令設立之機關,其設立、調整及裁撤,於命令發布時,應即送立法院。
第 二 章 機關組織法規及名稱
第 5 條
機關組織以法律定之者,其組織法律定名為法。但業務相同而轄區不同或權限相同而管轄事務不同之機關,其共同適用之組織法律定名為通則。
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組織命令定名為規程。但業務相同而轄區不同或權限相同而管轄事務不同之機關,其共同適用之組織命令定名為準則。
本法施行後,除本法及各機關組織法規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
第 6 條
行政機關名稱定名如下:
一、院:一級機關用之。
二、部:二級機關用之。
三、委員會: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用之。
四、署、局:三級機關用之。
五、分署、分局:四級機關用之。
機關因性質特殊,得另定名稱。
第 7 條
機關組織法規,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機關名稱。
二、機關設立依據或目的。
三、機關隸屬關係。
四、機關權限及職掌。
五、機關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六、機關置政務職務者,其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七、機關置幕僚長者,其職稱、官職等。
八、機關依職掌設有次級機關者,其名稱。
九、機關有存續期限者,其期限。
十、屬獨立機關者,其合議之議決範圍、議事程序及決議方法。
第 8 條
機關組織以法律制定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處務規程定之;機關組織以命令定之者,其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以辦事細則定之。
各機關為分層負責,逐級授權,得就授權範圍訂定分層負責明細表。
第 三 章 機關設立、調整及裁撤
第 9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設立機關:
一、業務與現有機關職掌重疊者。
二、業務可由現有機關調整辦理者。
三、業務性質由民間辦理較適宜者。
第 10 條
機關及其內部單位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調整或裁撤:
一、階段性任務已完成或政策已改變者。
二、業務或功能明顯萎縮或重疊者。
三、管轄區域調整裁併者。
四、職掌應以委託或委任方式辦理較符經濟效益者。
五、經專案評估績效不佳應予裁併者。
六、業務調整或移撥至其他機關或單位者。
第 11 條
機關組織依本法規定以法律定之者,其設立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一級機關:逕行提案送請立法院審議。
二、二級機關、三級機關、獨立機關:由其上級機關或上級指定之機關擬案,報請一級機關轉請立法院審議。
機關之調整或裁撤由本機關或上級機關擬案,循前項程序辦理。
第 12 條
機關組織依本法規定以命令定之者,其設立、調整及裁撤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機關之設立或裁撤:由上級機關或上級機關指定之機關擬案,報請一級機關核定。
二、機關之調整:由本機關擬案,報請上級機關核轉一級機關核定。
第 13 條
一級機關應定期辦理組織評鑑,作為機關設立、調整或裁撤之依據。
第 四 章 機關權限、職掌及重要職務設置
第 14 條
上級機關對所隸屬機關依法規行使指揮監督權。
不相隸屬機關之指揮監督,應以法規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第 15 條
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於其組織法律規定之權限、職掌範圍內,基於管轄區域及基層服務需要,得設地方分支機關。
第 16 條
機關於其組織法規規定之權限、職掌範圍內,得設附屬之實(試)驗、檢驗、研究、文教、醫療、社福、矯正、收容、訓練等機構。
前項機構之組織,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 17 條
機關首長綜理本機關事務,對外代表本機關,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人員。
第 18 條
首長制機關之首長稱長或主任委員,合議制機關之首長稱主任委員。但機關性質特殊者,其首長職稱得另定之。
一級、二級機關首長列政務職務;三級機關首長除性質特殊且法律有規定得列政務職務外,其餘應為常務職務;四級機關首長列常務職務。
機關首長除因性質特殊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應為專任。
第 19 條
一級機關置副首長一人,列政務職務。
二級機關得置副首長一人至三人,其中一人應列常任職務,其餘列政務職務。
三級機關以下得置副首長至多三人,均列常任職務。
第 20 條
一級機關置幕僚長,稱秘書長,列政務職務;二級以下機關得視需要,置主任秘書或秘書,綜合處理幕僚事務。
一級機關得視需要置副幕僚長一人至三人,稱副秘書長;其中一人或二人得列政務職務,至少一人應列常任職務。
第 21 條
獨立機關合議制之成員,均應明定其任職期限、任命程序、停職、免職之規定及程序。但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其合議制成員中屬專任者,應先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其他獨立機關合議制成員由一級機關首長任命之。
一級機關首長為前項任命時,應指定成員中之一人為首長,一人為副首長。
第一項合議制之成員,除有特殊需要外,其人數以五人至十一人為原則,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一定比例。
第 五 章 內部單位
第 22 條
機關內部單位應依職能類同、業務均衡、權責分明、管理經濟、整體配合及規模適中等原則設立或調整之。
第 23 條
機關內部單位分類如下:
一、業務單位:係指執行本機關職掌事項之單位。
二、輔助單位:係指辦理秘書、總務、人事、主計、研考、資訊、法制、政風、公關等支援服務事項之單位。
第 24 條
政府機關內部單位之名稱,除職掌範圍為特定區者得以地區命名外,餘均應依其職掌內容定之。
第 25 條
機關之內部單位層級分為一級、二級,得定名如下:
一、一級內部單位:
(一)處:一級機關、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及二級機關委員會之業務單位用之。
(二)司:二級機關部之業務單位用之。
(三)組:三級機關業務單位用之。
(四)科:四級機關業務單位用之。
(五)處、室:各級機關輔助單位用之。
二、二級內部單位:科。
機關內部單位層級之設立,得因機關性質及業務需求彈性調整,不必逐級設立。但四級機關內部單位之設立,除機關業務繁重、組織規模龐大者,得於科下分股辦事外,以設立一級為限。
機關內部單位因性質特殊者,得另定名稱。
第 26 條
輔助單位依機關組織規模、性質及層級設立,必要時其業務得合併於同一單位辦理。
輔助單位工作與本機關職掌相同或兼具業務單位性質,報經該管一級機關核定者,不受前項規定限制,或得視同業務單位。
第 27 條
一級機關、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得依法設立掌理調查、審議、訴願等單位。
第 28 條
機關得視業務需要設任務編組,所需人員,應由相關機關人員派充或兼任。
第 六 章 機關規模與建制標準
第 29 條
行政院依下列各款劃分各部主管事務:
一、以中央行政機關應負責之主要功能為主軸,由各部分別擔任綜合性、統合性之政策業務。
二、基本政策或功能相近之業務,應集中由同一部擔任;相對立或制衡之業務,則應由不同部擔任。
三、各部之政策功能及權限,應儘量維持平衡。
部之總數以十四個為限。
第 30 條
各部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設六司至八司為原則。
二、各司設四科至八科為原則。
前項司之總數以一百十二個為限。
第 31 條
行政院基於政策統合需要得設委員會。
各委員會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以四處至六處為原則。
二、各處以三科至六科為原則。
第一項委員會之總數以九個為限。
第 32 條
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以四處至六處為原則。
二、各處以三科至六科為原則。
前項獨立機關總數以三個為限。
第一項以外之獨立機關,其內部單位之設立,依機關掌理事務之繁簡定之。
第 33 條
二級機關為處理技術性或專門性業務需要得設附屬之機關署、局。
署、局之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以四組至六組為原則。
二、各組以三科至六科為原則。
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為處理第一項業務需要得設附屬之機關,其組織規模建制標準準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及第三項署、局之總數除地方分支機關外,以七十個為限。
第 34 條
行政院及各級機關輔助單位不得超過六個處、室,每單位以三科至六科為原則。
第 七 章 附則
第 35 條
行政院應於本法公布後三個月內,檢討調整行政院組織法及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函送立法院審議。
本法公布後,其他各機關之組織法律或其他相關法律,與本法規定不符者,由行政院限期修正,並於行政院組織法修正公布後一年內函送立法院審議。
第 36 條
一級機關為因應突發、特殊或新興之重大事務,得設臨時性、過渡性之機關,其組織以暫行組織規程定之,並應明定其存續期限。
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得報經一級機關核定後,設立前項臨時性、過渡性之機關。
第 37 條
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於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得設具公法性質之行政法人,其設立、組織、營運、職能、監督、人員進用及其現職人員隨同移轉前、後之安置措施及權益保障等,應另以法律定之。
第 38 條
本法於行政院以外之中央政府機關準用之。
第 3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及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