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法

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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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法務部為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業務,特設行政執行署(以下簡稱本署)。
第 2 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相關法規之研擬及解釋。
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之決定。
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之監督、審核、協調及聯繫。
四、其他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事項。
第 3 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前項署長、副署長應具有行政執行官任用資格。
第 4 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 5 條
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
第 6 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 7 條
本署得借調實任司法官擔任署長、副署長、分署長、主任行政執行官、行政執行官職務。其借調應報請司法院或法務部同意後行之。
實任司法官轉任本署署長、副署長、分署長、主任行政執行官、行政執行官者,其年資及待遇均依相當職位之司法官規定列計;其達司法行政人員屆齡退休三個月前,應予轉任司法官職務。
第 8 條
本署及各分署行政執行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現任或曾任法官、檢察官,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二、經司法官或行政執行官考試及格者。
三、現任或曾任律師,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四、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現任或曾任司法行政人員、法院及檢察署辦理紀錄、執行之書記官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五、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現任或曾任稅務或關務行政工作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六、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現任或曾任各級行政機關法制工作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具有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任用資格之一者,應經甄審、訓練合格;其甄審及訓練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各分署書記官之任用資格,準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
各分署執行員之任用資格,準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有關執達員之規定。
第 9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