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合作社業務輔導辦法

民國 88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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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信用合作社資金轉存及融通辦法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輔導信用合作社之工作目標在於促進其健全經營,藉由輔導各項經營管理制度及改進業務缺失,以保障存款人權益。
第 3 條
信用合作社之輔導,除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掌辦理者外,有關業務輔導部分,由財政部、直轄市政府財政局分別委託臺灣省合作金庫負責辦理。但金門縣信用合作社之業務輔導,由財政部另行委託之金融機構辦理。
受委託輔導機構辦理輔導工作,得洽請縣、市政府(直轄市為財政局)會同辦理。
第 4 條
輔導機關(構)輔導信用合作社業務經營之工作項目如下:
一、輔導釐定業務規章,建立各項經營管理制度及成本觀念。
二、輔導依信用合作社統一會計制度處理會計帳務及編製各項表報。
三、輔導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並落實遵守法令主管制度之執行。
四、輔導依規定提繳存款準備金及流動準備。
五、輔導辦理餘裕資金之轉存事宜。
六、輔導辦理代理票據交換及通匯業務。
七、輔導代理公庫及代理收付款項業務。
八、輔導改善金融業務檢查缺失,並視業務經營狀況成立專案輔導小組,辦理專案輔導。
九、輔導員工訓練及新種業務之辦理。
十、受理相關法令之諮詢服務。
十一、輔導逾期放款及催收款之清理。
十二、其他經財政部指定之輔導事項。
第 5 條
受委託輔導機構於辦理信用合作社輔導工作,發現有不符規定情事,經追蹤輔導仍未改善者,應報請縣、市政府(直轄市為財政局)處理,並副知財政部、中央銀行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縣、市政府(直轄市為財政局)經評估信用合作社之業務經營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專案輔導小組應即派員列席信用合作社理事會及授信審議委員會,並促請研提自救或合併方案,報經縣、市政府(直轄市為財政局)研提處理意見後,函報財政部處理,並副知中央銀行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第 6 條
信用合作社之業務經營,如遇有重大偶發事件,輔導機關(構)應即協助處理。其情節重大或違反法令規定事項者,縣、市政府(直轄市為財政局)應即擬具處理意見函報財政部處理,並副知中央銀行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第 7 條
輔導機關(構)辦理信用合作社輔導工作,如需查閱或索取有關憑證表報資料,信用合作社應配合辦理。
前項有關資料,輔導機關(構)除提供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外,應保守機密。
第 8 條
縣、市政府(直轄市為財政局)應按季將專案輔導報告,函報財政部備查,並副知中央銀行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第 9 條
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