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運輸業客貨運運價準則

民國 88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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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準則依公路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汽車運輸業客貨運運價,指汽車客貨運輸每一基本單位之運價。
第 3 條
汽車運輸業客貨運運價,由各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依據全國或各該地區之運輸情形核定之,在同一區域內,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劃一。
第 4 條
公路汽車客運以一級路面普通車全票旅客每一延人公里之運價訂為基本運價,各級路面、各等級客車及各種不同身分旅客之運價,依據基本運價配合國家運輸政策,衡量負擔能力、服務價值、服務成本、競爭情形等因素分別訂定之。
第 5 條
公路汽車客運基本運價之訂定,依左列公式計算之:
每延人公里之基本運價=每車公里合理成本×(1+合理經營報酬率)÷平均每車公里全票乘客人數+平均每車公里各種義務性優待票人數換算成全票人數公式計算項目說明及運用準則如左:
一、公式中每車公里合理成本,包括燃料、附屬油料、輪胎、車輛折舊、修車材料、行車人員薪資、行車附支、修車員工薪資、修車附支、業務員工薪資、業務費用、各項設備折舊、管理員工薪資、管理費用、財稅費用、稅捐費用等計算項目、由公路主管機關審定之。
二、每車公里全票人數及每車公里各種義務性優待票人數,由公路主管機關參考上年度營運實績審定之。
三、各種促銷業務性之優待票人數,一律按全票人數計算。
四、合理經營報酬率,得參照銀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
五、每張票價尾數不滿一元者,得進整數為一元計算,此項進整加收之金額,於計算每人公里基本運價率中,以平均值減除之。
第 6 條
市區汽車客運之票價,以人為單位,其各種票價之訂定,得參照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
遊覽車客運及計程車客運之運價,以車公里為基本單位,遊覽車並得採計時運價,車公里運價之計算,準用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
第 8 條
汽車貨運以一級路面大貨車整車運輸普通貨物每一延噸公里之運價訂為基本運價,其計算公式如左:
每噸公里基本運價=每車公里合理成本×(1+合理經營報酬率)÷平均每車公里載運普通貨物噸數公式計算項目及運用準則,得參照第五條之規定辦理。
第 9 條
貨櫃、零擔貨物、輕笨貨物、整體貨物、易損品、貴重品、危險品、正常工作時間以外運送之貨物及以小貨車、特種運輸車運輸之貨物,其運價得按基本運價加成計算,其加成率由中央或省、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10 條
公路汽車客運之行李、包裏費及汽車貨運雜費之計算,由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其有合於加成情形者,得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汽車運輸業營運成本重估及運價調整,除遇有特殊情形外,每兩年檢討一次。
第 12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