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理違章建築有關人員獎懲辦法

民國 88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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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處理違章建築人員之獎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
第 2 條
直轄市、縣(市)首長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准許緩拆、免拆或監督不力、疏導無方,未能澈底杜絕新違章建築之發生者,視其情節輕重,予以申誡、記過、記大過或移付懲戒。
第 3 條
直轄市工務局長、縣(市)建設局長或工務局長,處理違章建築工作不力、疏導無方或不能協調配合,視其情節輕重,予以申誡、記過或記大過。
第 4 條
直轄市工務局、縣(市)建設局或工務局主辦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處分:
一、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之規定,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未於五日內派員實地勘查者,應予申誡或記過。
二、對應予拆除之違建,未依規定通知拆除隊或工程隊拆除者,應予記過或記大過。
三、對承攬違建之建築師、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未依法令議處者應予記大過。
四、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准許違章建築緩拆或免拆者,應予記大過。
五、對舊有違章建築於年度開始前,未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配合預算,擬訂具體分期分區拆遷整理計畫並切實執行者,應予記過或記大過。
六、於核發舊有違建修繕證明書後,未能適時派員查驗,致有加高擴大情事者,應予記過或記大過。
七、對屢拆屢建之違章建築未依法令規定,沒入其建築材料者,應予申誡或記過。
第 5 條
直轄市工務局、縣(市)建設局或工務局各級有關主管,有前條各款情事之一或對於其所屬人員承辦之違章建築處理案件,積壓五天以上者,視其情節輕重予以申誡、記過或記大過。
第 6 條
拆除違章建築時,警察單位未能應主管建築機關要求及時配備必要警力,擔任現場警戒維持秩序者,其主管及主辦人員視其情節輕重應予申誡、記過或記大過。
第 7 條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查報新違章建築不力者,依左列規定分別予以處分:
一、查報轄區內有新違章建築施工未予查報者,應予申誡或記過。一個月內有前列情事兩次以上者,應予記過或記大過。
二、查報轄區內之新違章建築已全部完工而未查報者,應予記大過。
三、拆除新違章建築時,無故不到現場會同辦理者,應予申誡或記過。
第 8 條
鄉(鎮)(市)(區)公所建築管理人員或鄉(鎮)(市)(區)長對違章建築查報報告,未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即時轉報主管建築機關處理者,視其情節輕重予以申誡、記過或記大過。
第 9 條
拆除隊或工程隊工作人員,執行拆除不力者,依左列規定予以處分:
一、未於規定時間到達現場執行拆除者,應予申誡或記過。
二、未能一次澈底執行拆除任務者,應予記過或記大過。
三、經命令再拆而仍未澈底拆除者,應予記大過。
雇員及工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其情節輕重,予以申誡、記過、記大過或解雇。
第 10 條
政府機關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擅自興工建築者,其首長及事務主管人員應予申誡、記過或記大過。
第 11 條
擔任現場警戒各級警察人員執行疏導,警戒工作努力,使拆除工作得以順利進行,或有特殊重大績效者,視實際情形予以嘉獎、記功或記大功。
第 12 條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對於轄區新違章建築均能事先防範或及時查報者,視其績效,予以嘉獎、記功或記大功。
第 13 條
鄉(鎮)(市)(區)長及建築管理人員處理違章建築工作負責努力者,視其績效,予以嘉獎、記功或記大功。
第 14 條
拆除隊或工程隊工作人員執行拆除,能迅速圓滿達成任務者,視其績效予以嘉獎、記功或記大功。
第 15 條
直轄市工務局、縣(市)工務局或建設局處理違章建築工作人員負責努力者,視其績效予以嘉獎、記功或記大功。
第 16 條
直轄市、縣(市)長指揮監督處理違章建築著有成績者,視其績效,直轄市長予以頒發獎狀或獎牌,縣(市)長予以嘉獎、記功或記大功。
第 17 條
國軍眷區範圍內之違章建築,各該眷區建管單位主管及經辦人員,未能事前防止或事後未予以取締者,視其情節輕重,由國防部按現行有關法規予以適當懲處。其有疏導有方事前防止或事後執行取締卓著績效者,予以適當獎勵。
第 18 條
國軍眷區以外之軍人軍眷新違章建築,當地憲兵隊於接獲通知(口頭或電話通知後補辦書面通知手續)後,未能及時到達現場維持秩序或擔任上項工作不力或故延無法拆除者,視其情節輕重,由國防部按現行有關法規,對其主管及執行人員分別予以適當懲處。其維持秩序工作努力,使拆除工作得以順利進行者,予以適當獎勵。
第 19 條
為督導考核執行違章建築之處理,內政部、國防部應分別設置處理違章建築督導考核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處理違章建築督導協調會報,定期辦理,其有關人員並視執行成效分別議定獎懲。
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