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經營林業辦法

民國 88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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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森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獎勵經營林業,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照本辦法之規定。
第 2 條
本辦法獎勵之受獎人如左:
一、私人:指從事林業經營之自然人。
二、團體:指從事林業經營之公、私法人,包括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公司、協會、合作社等。
第 3 條
獎勵經營林業以給予左列獎品之一種為原則:
一、匾額。
二、獎牌。
三、獎狀。
授獎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同時給予受獎人二種以上之獎品。
第 4 條
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給予獎勵:
一、造林或經營林業累計面積,私人達五十公頃,團體三百公頃以上,其林齡均在四年以上,經考核林相整齊、生長良好者。
二、合於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其年產量副產物在一萬公斤以上或用材在一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三、合於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私人其苗圃面積在二萬平方公尺以上及培養苗木在五十萬株以上,團體其苗圃面積在十二萬平方公尺以上及培養苗木在三百萬株以上,且一年內已供造林栽植使用者。
四、發明或改良林木品種、竹、木材用途及工藝品,有助林業或林產工業發展者。
五、合於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其查獲違反本法第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條之規定,被害面積達十公頃以上,且被害林木達一千立方公尺以上確定有案者;或救火隊、人民、救火隊員參加搶救森林火災有功,避免重大損失,或因冒險奮勇致受傷者;或對森林病、蟲、獸害之防制方法,有創新改進而達有效撲滅者。
六、合於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其對林業林學之研究經付諸實施,著有成效者。
七、合於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情形,其經營林業,可保護國土之面積達一百公頃或可涵養水源之面積達二百公頃以上者。
第 5 條
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給予獎勵:
一、造林或經營林業累計面積,私人達四十公頃,團體二百五十公頃以上,其林齡均在四年以上,經考核林相整齊、生長良好者。
二、合於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其年產量副產物在八千公斤以上或用材在八千立方公尺以上者。
三、合於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私人其苗圃面積在一萬六千平方公尺以上及培養苗木在四十萬株以上,團體其苗圃面積在九萬六千平方公尺以上及培養苗木在二百四十萬株以上,且一年內已供造林栽植使用者。
第 6 條
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由縣(市)主管機關給予獎勵:
一、造林或經營林業累計面積,私人達三十公頃,團體二百公頃以上,其林齡均在四年以上,經考核林相整齊、生長良好者。
二、合於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其年產量副產品在六千公斤以上或用材在六千立方公尺以上者。
三、合於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私人其苗圃面積在一萬二千平方公尺以及培養苗木在三十萬株以上,團體其苗圃面積在七萬二千平方公尺以上及培養苗木在一百八十萬株以上,且一年內已供造林栽植使用者。
第 7 條
受獎人如係團體時,應給予獎狀或匾額。
前項規定於私人申請後亡故者,核准給獎時適用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8 條
依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條或第六條各款之規定,為獎勵之申請或推薦時,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表一),載明左列各款,並附林相或苗圃照片及林產物標本:
一、受獎人姓名、住址,如係團體,其團體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住址。
二、林地或苗圃所在地。
三、面積及六千分之一實測圖。
四、林林或苗木之種類、株數及年齡。
五、施業經過所用經費及現狀。
依本辦法第四條第四款至第七款之規定,為獎勵之申請或推薦時,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表二)載明左列各款,並附證明文件、成品模型或成就貢獻照片:
一、申請人之姓名、住址、履歷。
二、成就或貢獻成效之評估比較。
三、面積、位置、林況。
第 9 條
依本辦法之規定,為獎勵之申請或推薦應於每年元月底前,填具申請書送授獎機關查明後核給之。
第 10 條
依本辦法受獎者,同一級以一次為限,復因其它情形,應再予獎勵者,得進一級給獎,其已領有最高級獎勵者,如確具特殊貢獻,私人每人得再發給特別獎勵金新台幣二十萬元,但同事蹟受獎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提高為新台幣三十萬元,由受獎代表具領後均分之,其名額每年以八名以下為限。
依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受獎之團體,其造林績效特殊卓著者,得再發給每一團體造林特別獎勵金新台幣五十萬元,其名額每年以二個以下為限。
第 11 條
前條發給特別獎勵金之候選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邀請有關機關,遴聘有關專家組織評審委員會評審之。
第 12 條
依第十條發給特別獎勵金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年度需要編列預算支應。
第 13 條
依本辦法規定之受獎者,應由授獎機關訂期公開表揚,並刊載於公報公布之。
第 14 條
聲請獎勵之事實,如屬虛偽,其所受之獎勵,由原授獎機關撤銷之。
第 15 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