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性公民投票辦事處及辦事人員設置辦法

民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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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民投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提案人之領銜人、公民投票案支持或反對意見之代表人申請設置辦事處,以每一直轄市、縣(市)各設一所為限。
第 3 條
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團體、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及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及政治團體辦公處,不在此限。
第 4 條
申請設置二所以上全國性公民投票辦事處,應指定一所為主辦事處,並由提案人之領銜人、公民投票案支持或反對意見之代表人為負責人,其餘各辦事處由該負責人指定專人負責。
第 5 條
辦事人員之名額,除義工外,以一百人為限。
第 6 條
辦事處負責人或辦事人員,以具公民投票權人為限。
第 7 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提案人之領銜人、公民投票案支持或反對意見之代表人申請設置辦事處及辦事人員者,應於申請經費募集許可時,備具辦事處登記書與辦事人員名冊及其電子檔一份,辦事人員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影印本,送交中央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前項申請人為公民投票案支持或反對意見之代表人,如未申請經費募集許可者,另應檢附聯名成員之名冊及其依本會指定格式之電子檔,其聯名人數應達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零點五以上。
前項聯名成員,於申請書提出日,應年滿十八歲,並設有戶籍。
本會收到第一項、第二項書件表冊資料,應予點清,不合規定者,即請送件人或請其轉知提案人之領銜人、公民投票案支持或反對意見之代表人補齊後,始予收件。
第三項之聯名成員有與受理在前之申請案件重複者,不計入聯名人數。刪除後人數不足第二項規定者,應通知公民投票案支持或反對意見之代表人限期補齊後重新收件,逾期不予受理。
第一項登記書及名冊於許可登記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公民投票案支持或反對意見之代表人。

第 8 條
申請設置辦事處及辦事人員不符第二條至第六條規定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辦事處之數量超過第二條規定,按其登記書次序,超過部分不予許可。
二、辦事處之設置地點,其有不合第三條規定部分,不予許可。
三、辦事處負責人或辦事人員,其有不合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部分,不予許可。
未經許可設置或經申請不予許可仍予設置辦事處、負責人或辦事人員者,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七項規定處罰。
第 9 條
本辦法所定書件表冊格式,由本會定之。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