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文化資產處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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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原住民族文化資產,指具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及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文化資產。

第 3 條
主管機關應會商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辦理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之保存工作,尊重各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及價值體系,並依其歷史、語言、藝術、生活習慣、社會制度、生態資源及傳統知識,辦理相關保存、維護措施及活動。

第 4 條
主管機關、原住民族文化資產所有人或管理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實施,應會同原住民族文化資產所屬之原住民族、相關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共同辦理。

第 5 條
主管機關為保存與維護原住民族文化資產,得補助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進行文化資產調查、採集、整理、研究、推廣、保存、維護、傳習及其他本法規定之相關事項。

第 6 條
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團體或學術機構,辦理原住民族文化資產管理維護之輔導、培訓。

第 7 條
主管機關應會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建立原住民族文化資產資料庫,匯集原住民族文化資產資訊,並提供保存原住民族文化、學術研究、公眾教育使用。

第 8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原住民族文化資產價值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列冊追蹤審查:
一、會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並邀請所屬原住民族、部落、其他傳統組織及利益團體、原住民族文化資產相關專家學者或審議會委員,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彙整意見,作成現場勘查或訪查結果紀錄。但無法知悉所屬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及利益團體者,不在此限。
二、依前款現場勘查或訪查結果,召開審查會議,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並通知提報人。

第 9 條
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或受理申請原住民族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時,應尊重文化資產所屬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之意願,並提供其專業諮詢。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進行文化資產指定、登錄之審議前,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文化特性與民族屬性組成專案小組,就審議項目與基準,及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進行評估。
前項專案小組,由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遴聘(派)有關機關人員、專家學者及原住民族代表;其具原住民身分者,不得少於專案小組全體成員二分之一。

第 10 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設原住民族文化資產審議會,專責審議原住民族文化資產。
原住民族文化資產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三人,由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按審議個案需求以任務編組組成,並依個案文化資產類別與族群歸屬,遴聘(派)有關機關人員、專家學者及原住民族代表擔任委員,其中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並應有四分之三以上為非機關人員。
原住民族文化資產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兼任。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或迴避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11 條
原住民族有形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會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並邀請所屬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及利益團體,進行現場勘查。但無法知悉所屬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及利益團體者,不在此限。
二、辦理公聽會、說明會或其他適當方式諮商相關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
三、經主管機關召開原住民族文化資產審議會審議通過。
四、作成指定或登錄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或登錄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現場勘查時,並應符合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八條規定。

第 12 條
原住民族無形文化資產、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之登錄及保存者之認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會同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並邀請所屬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及利益團體,進行現場訪查,並說明相關事項。但無法知悉所屬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及利益團體者,不在此限。
二、辦理公聽會、說明會或其他適當方式諮商相關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
三、經主管機關召開原住民族文化資產審議會審議通過。
四、作成登錄及認定之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處分相對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或認定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第一款現場訪查時,並應符合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八條規定。

第 13 條
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除依各類別審議基準外,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
一、表現原住民族文化之歷史重要性或具代表性。
二、表現特定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之文化顯著性。
三、表現原住民族世代相傳之傳承性。
前項各款條件,主管機關得依原住民族文化特性與差異性,另定補充規定。

第 14 條
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辦理保存者之認定時,除依本法及其相關法令所定之認定條件外,並應調查其所涉原住民族文化與被提報保存者之社會、文化關聯,包括身分關係、習俗及禁忌等。
原住民族無形文化資產及文化資產保存技術,經依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認定登記為傳統智慧創作者,其保存者之認定,應以該智慧創作專用權人為優先。

第 15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之保存事項,其認定、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並經諮商相關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後決定之。

第 16 條
原住民族有形文化資產之管理維護,除依本法及其相關法令辦理外,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會商所屬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後,擬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管理維護計畫,得基於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及差異性,經主管機關同意後,擇其必要事項訂定之。
第一項原住民族有形文化資產之管理維護,得委由部落公法人、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辦理。

第 17 條
原住民族有形文化資產之修復或再利用計畫,除依本法及其相關法令辦理外,應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會商所屬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擬定之。
前項修復或再利用之相關辦理事項,具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及差異性,依本法及其相關法令辦理確有困難,經主管機關召開原住民族文化資產審議會審議核定者,不受相關法令之限制。

第 18 條
原住民族有形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有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土地或自然資源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19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進行考古遺址監管保護,應會商當地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並得委託部落公法人、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參與考古遺址監管保護計畫之訂定、執行與管理。
考古遺址所在之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享有在合理時間及符合前項監管保護計畫規範內容時,近用考古遺址與檢視、察考考古遺址之權利。
主管機關對人員出入原住民族考古遺址之管制或對當地社群近用考古遺址之限制,應尊重當地原住民族信仰、傳統習慣。

第 20 條
原住民族無形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主管機關應會商所屬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訂定保存維護計畫,就其中瀕臨滅失者詳細製作紀錄、傳習,或採取為保存維護所需之適當措施,並得委託部落公法人、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保存及維護。
前項保存維護計畫,得包括無形文化資產之相關物件、工具及文化場所。

第 21 條
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除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本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外,並得準用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22 條
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之處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2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