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土地使用情形通知及公告作業辦法

民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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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土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百十九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徵收之私有土地,於補償費發給完竣之次日起,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每年辦理土地使用情形之通知及公告(以下簡稱土地使用通知及公告)作業,至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申請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完成或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止。

第 3 條
土地使用通知及公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辦理之法令依據。
二、徵收計畫名稱。
三、核准徵收日期及文號。
四、公告徵收日期、文號及公告期間。
五、通知發價日期及文號。
六、徵收計畫書所載計畫進度。
七、實際開工日期及計畫進度(含徵收計畫原定進度及實際進度之百分比)。
八、土地使用情形概述並附以標示拍攝日期及徵收計畫範圍之彩色現況照片。
九、內政部土地徵收管理系統之網址。

第 4 條
需用土地人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次日起算,每屆滿一年之一個月前,應檢具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
一、通知清冊。
二、前條第七款及第八款文件。但土地使用情形以內政部土地徵收管理系統更新者,得免書面檢附。
前項第一款通知清冊,需用土地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洽戶政事務所查對:
一、依徵收公告清冊所載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及住所,調查其現戶籍登記住所並造冊。
二、原土地所有權人已死亡者,調查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戶籍登記住所並造冊。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於收受前條第一項文件後一個月內,辦理土地使用通知及公告,並將辦理情形副知需用土地人。
前項通知及公告,應以附有送達證書之掛號郵件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並公告於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之公告處所及網站。
第一項通知無法送達者,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洽稅捐機關等有關機關查對新址重新通知,並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規定辦理。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土地使用通知及公告所需作業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以代收代付款方式處理,其經費結報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需用土地人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檢送文件予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時,應一併撥付前項費用。

第 7 條
依本法徵收之私有土地,於本辦法施行前,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已辦理土地使用通知及公告者,於本辦法施行後,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及需用土地人應於前次通知及公告之日起,每年依前四條規定續行辦理土地使用通知及公告,至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申請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完成或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止。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