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粧品證明書核發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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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證明書,分為下列五種:
一、化粧品甲式產銷證明書:指國產化粧品得於國內製造及銷售之證明文件。
二、化粧品乙式產銷證明書:指國產化粧品已於國內製造及銷售之證明文件。
三、化粧品製造證明書:指國產化粧品於國內製造場所製造之證明文件。
四、輸入化粧品銷售證明書:指輸入化粧品於國內銷售之證明文件。
五、化粧品優良製造證明書:指化粧品製造場所符合化粧品優良製造準則之證明文件。
第 3 條
申請化粧品甲式產銷證明書,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完成產品登錄之證明文件或許可證影本。
二、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依法免辦理工廠登記者,免附。
四、委託製造者,其委託契約。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第 4 條
申請化粧品乙式產銷證明書,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完成產品登錄之證明文件或許可證影本。
二、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依法免辦理工廠登記者,免附。
四、委託製造者,其委託契約。
五、已銷售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第 5 條
申請化粧品製造證明書,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完成產品登錄之證明文件或許可證影本。
二、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依法免辦理工廠登記者,免附。
四、委託製造者,其委託契約。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第 6 條
申請輸入化粧品銷售證明書,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完成產品登錄之證明文件或許可證影本。
二、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原廠授權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第 7 條
化粧品業者申請化粧品優良製造證明書,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者之公司或商業登記文件影本。
二、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執行現場檢查,經認定符合化粧品優良製造準則者,發給檢查合格文件及證明書。
化粧品業者得準用前二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符合化粧品優良製造準則之檢查,經認定合格者,發給檢查合格文件。
化粧品業者得檢附檢查合格文件,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發給證明書;證明書之效期,依檢查合格文件之效期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前,第二項、第三項檢查,化粧品業者應向經濟部申請,經認定合格者,由經濟部發給檢查合格文件。
第 8 條
本辦法所定申請案,其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有欠缺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 9 條
申請本辦法之證明書,所檢附之文件、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
一、與申請內容不符。
二、虛偽不實。
第 1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依本辦法核發之證明書:
一、化粧品登錄證明文件或許可證經撤銷或廢止。
二、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工廠登記經撤銷或廢止。
化粧品製造場所經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檢查結果不合格,經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廢止其化粧品優良製造證明書。
第 11 條
本法所定證明書經撤銷或廢止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註銷之。
第 1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