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

民國 108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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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適用對象如下:
一、陸海空軍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志願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
二、派赴特區工作人員,經依法審定初(敘)任軍官或士官,並存記有案者。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前條人員在服役期間,因病、傷、體質衰弱不適服現役之退伍檢定及因病、傷、身心障礙不堪服役之除役檢定,由人事權責單位函請國軍醫院依附件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病傷退伍除役檢定標準表(以下簡稱標準表)辦理。
國軍醫院辦理前項之檢定,應依標準表規定,簽註檢定結果,函覆人事權責單位。但遇有標準表規定外之疾病,則依據醫學鑑定簽註病況。
第 4 條
受檢定人對檢定結果認有疑義時,得於收受人事權責單位通知檢定結果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陳報人事權責單位函請駐在地之國軍總醫院或三軍總醫院辦理複檢。
前項複檢結果仍與原檢定結果相同者,不得再以同一病名申請再複檢。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