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辦法

民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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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級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職掌如下:
一、關於事業概要擬訂、變更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變更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權利變換計畫擬訂、變更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權利變換有關權利價值爭議之協調事項。
五、處理實施者與相關權利人有關爭議之協調事項。
六、其他有關都市更新之交議及研究建議事項。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人員兼任,一人或二人為副召集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指派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單位)之代表。
二、具有都市計畫、建築、景觀、社會、法律、交通、財務、土地開發、估價、地政或其他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
三、關注都市更新事務之民間相關團體代表或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 4 條
本會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委員,續聘以連續三次為限,且每次改聘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 5 條
本會所需工作人員,由各級主管機關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單位)人員派兼之。
第 6 條
本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一人代理主席;副召集人亦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第 7 條
本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前項委員應出席人數之計算方式,應扣除依第八條規定迴避之委員人數,作為委員總數之基準。
第 8 條
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會為審議案件或處理爭議需要,得推派委員或指派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調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討論或參考。必要時,並得邀請其他專家學者、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提供技術性諮商。
第 10 條
本會開會時,得邀請與案情有關之人民或團體代表列席陳述意見,並於陳述意見完畢後退席。
第 11 條
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12 條
本會委員名單、會議議程及會議紀錄等相關資訊,各級主管機關應公開於網際網路。
第 13 條
本會所需之經費,應於各級主管機關年度預算中編列之。
第 14 條
本會決議事項,以各級主管機關名義行之。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