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

民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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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以下簡稱運動教練)資格之審定,分為一般運動教練及身心障礙運動教練,並依其專業能力分級如下:
一、一般運動教練:分為初級、中級、高級及國家級四級。
二、身心障礙運動教練:分為初級、中級及高級三級。
前項運動教練,依國際競賽運動規則所定運動種類,區分為各級各種類運動教練。

第 3 條
運動教練應具備大學以上學歷;其為國外學歷者,應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之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大學以上學歷規定之限制:
一、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取得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或各級政府招考、儲訓合格,由本部輔導管理之現職專任運動教練。但以第四條附表一類型一之證照、運動成就申請審定者,仍應具備大學以上學歷。
二、曾擔任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之國家代表隊教練,且其實際指導之團隊或選手獲得奧運第一名。
三、曾擔任奧運之國家代表隊選手,獲得奧運第一名。
四、從事各級學校運動代表隊教練工作十年以上,申請審定時仍在職,且任職期間指導之不同選手達個人項目五人以上或團體項目,獲得全國性運動賽會最優級組前二名。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一般各級運動教練應具備之學歷、證照、經歷及運動成就,規定如附表一至附表四;身心障礙各級運動教練,應具備之學歷、證照、經歷及運動成就,規定如附表五至附表七。

第 5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運動教練資格之審定;已取得運動教練資格者,應予撤銷:
一、有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二、有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四、有專任運動教練輔導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六、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七、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
八、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 條
申請運動教練資格審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提出:
一、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符合附表一至附表七所定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審定前最近三個月內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前項申請書或檢附之文件有得補正之情形者,本部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 7 條
本部為辦理運動教練資格之審定,得組成審議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由本部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運動教練及機關代表聘(派)兼之。
前項審議會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 8 條
審定結果應通知申請人;審定通過者,由本部發給運動教練證書;未通過者,申請人得申請複查。
申請人申請複查者,應自收受前項通知書之次日起十四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向本部提出申請,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

第 9 條
運動教練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及出生年月日。
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第四條運動教練類別、級別及運動種類。

第 10 條
運動教練證書毀損、遺失或其登載事項有變更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向本部申請換發或補發。

第 11 條
取得運動教練資格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廢止運動教練之資格:
一、有第五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擔任運動教練,怠忽職守致選手失蹤或死亡。
運動教練經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廢止資格者,自廢止之日起三年後,始得申請運動教練資格之審定。

第 12 條
運動教練經撤銷或廢止其資格者,本部應通知其限期繳回運動教練證書;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第 13 條
運動教練資格審定通過、撤銷或廢止之名單,本部應予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