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民國 106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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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以下簡稱研發成果):指下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以下簡稱科技計畫)研發所獲得之原型、產品、技術、方法、著作等成果及相關智慧財產權:
(一)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或所屬機關(構)編列預算,補助、委託或出資進行之科技計畫。
(二)本部或所屬機關(構)編列預算,自行從事之科技計畫。
二、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以下簡稱執行單位):指下列執行本部或所屬機關(構)編列預算,補助、委託或出資之科技計畫者:
(一)經教育部核准設立之公、私立大學院校。
(二)從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之政府機關(構)。
(三)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公、民營事業、法人或團體。
三、國有研發成果:指依本辦法所定研發成果歸屬國家所有者。
四、研發成果收入:指本部、本部所屬機關(構)或執行單位因管理及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之授權金、權利金、衍生利益金、價金、股權或其他權益。
第 3 條
研發成果之歸屬及運用,應符合公平、公開及效益原則,並有助於提升產業技術水準、促進整體產業發展,及增進我國交通設施與運輸效能。
第 4 條
本部或所屬機關(構)補助、委託或出資執行科技計畫時,有關研發成果之歸屬、管理及運用,應以書面契約與執行單位約定之。
第 二 章 研發成果之歸屬
第 5 條
研發成果除經本部或所屬機關(構)認定歸屬國家所有者外,歸屬執行單位所有,並由執行單位負管理及運用之責。
第 6 條
研發成果歸屬執行單位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部及所屬機關(構)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享有無償及非專屬之實施權利。
前項權利,不得讓與第三人。
第 7 條
執行單位以國際合作方式執行本部及所屬機關(構)編列預算,補助、委託或出資之科技計畫,其所產生之研發成果,應於國際合作契約約定其歸屬,並經本部同意。
第 三 章 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
第 8 條
歸屬於執行單位之研發成果,執行單位應負管理及運用之責;歸屬國家所有之研發成果,由本部或所屬機關(構)負管理及運用之責。
歸屬執行單位之研發成果其管理及運用權限,包括申請及確保國內外權利、移轉、授權、讓與、終止維護、收益、委任、委託、信託、訴訟、於我國管轄區域外實施或其他一切與管理或運用研發成果有關之行為。但以讓與、信託、訴訟、交互授權、無償授權、衍生新創事業或於我國管轄區域外實施等方式,應報請本部或所屬機關(構)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 9 條
執行單位依本辦法規定運用研發成果前,應依公開程序將研發成果公告。但依其性質或法令,或本部於科技計畫公告文件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執行單位辦理研發成果之公告,應以刊登網際網路、全國性報紙、函告業界相關公會及辦理研發成果說明會等方式為之。
第 10 條
執行單位對於研發成果之運用,除經本部同意者外,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以公平、公開及有償方式為之。
二、以供我國研究機構或企業在我國管轄區域內製造或使用為優先。
研發成果之運用,經本部同意以公益目的,或以其他方式為之更能符合本法之宗旨或目的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11 條
執行單位將研發成果授權國外對象或於我國管轄區域外製造使用者,應符合下列要件,並應檢具相關文件報本部同意後始得為之:
一、符合我國有關技術輸出入、境外製造、使用或其他法令規定。
二、國內對象無承接意願或無承接能力。
三、不影響國內廠商之競爭力及國內技術發展。
第 12 條
執行單位辦理研發成果之授權,必要時對於研發成果之授權實施內容、範圍及期間得加以限制。
第 13 條
執行單位得依下列規定,與其他國家或地區之人民、企業、機關(構),進行研發成果之國際交互授權:
一、國際交互授權不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二、國際交互授權所獲得之標的,有助於提昇我國產業技術水準或增進商業利益。
執行單位依前項國際交互授權所獲得之標的,其運用及收入應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14 條
執行單位基於提升研發成果運用效益、公益目的或為促進整體產業發展,經本部同意後,得將研發成果無償授權、有償讓與、無償讓與或信託其他研究機構或企業。
執行單位應與無償讓與之受讓人約定依本辦法運用研發成果,且該受讓人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之總收入,應依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之一定比率繳交本部或所屬機關(構)。
第 15 條
執行單位不得自行將研發成果商品化。但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經本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研發成果由執行單位商品化,更能促進整體產業發展者。
二、經執行單位公告後,於一定期間之內,無國內企業表示願予商品化之意思者。
三、為因應國內交通建設緊急需求,須將研發成果商品化銷售者。
執行單位將研發成果商品化後所獲得之總收入,應依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之一定比率繳交本部或所屬機關(構)。
第 16 條
研發成果歸屬執行單位所有,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或所屬機關(構)得要求執行單位或研發成果受讓人將研發成果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於必要時將研發成果收歸國有:
一、執行單位、研發成果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合理期間無正當理由未有效運用研發成果。
二、第三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請求執行單位或研發成果受讓人授權,仍不能達成協議。
三、執行單位、研發成果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以妨礙環境保護、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之方式實施研發成果。
四、為增進國家重大利益。
本部或所屬機關(構)依前項規定將研發成果授權第三人時,該第三人應支付合理對價予權利人。
本部或所屬機關(構)依本條介入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收歸國有,其行使之要件及程序,應於定約時,以書面為之。
第 17 條
歸屬執行單位之研發成果三年仍未能商品化或實際應用者,經本部或所屬機關(構)同意後,執行單位得公告讓與之;三個月內無人請求受讓時,執行單位得終止繳納與智慧財產權相關之維護費用。
第 18 條
執行單位以外之其他研究機構,因執行本部或所屬機關(構)委託之研究計畫,而有必要運用歸屬執行單位之研發成果時,得基於執行計畫之目的,經本部或所屬機關(構)同意後,請求執行單位無償授權運用研發成果,執行單位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授權。
第 19 條
執行單位於我國管轄區域外進行研發成果運用時,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未妨害我國國家安全或公共利益。
二、對我國相關交通運輸產業或經濟發展無不良影響。
三、未違反我國法令或國際協議之相關規定。
執行單位於我國管轄區域外進行研發成果運用前,應檢具下列相關資料,報請本部同意:
一、擬進行運用之研發成果項目、內容、計價及運用方式。
二、對國內交通運輸產業及國內外市場之影響評估分析資料,包括所影響之交通運輸產業別及該研發成果用途說明、運用之國家或地區及運用期間。
三、符合前項各款規定之評估資料。
第 四 章 研發成果之收入與費用
第 20 條
執行單位因管理或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之收入,應依下列方式為之;但經本部或所屬機關(構)與執行單位約定以其他比率或以免繳方式為之,更能符合本法之宗旨或目的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單位如為公、私立學校、行政法人或政府研究機關(構)者,應將研發成果收入之百分之二十繳交本部或所屬機關(構)。
二、其他執行單位,應將研發成果收入之百分之四十繳交本部或所屬機關(構)。
本部或所屬機關(構)補助、委託或出資金額占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以下者,前項應繳交之比率,得由本部或所屬機關(構)與執行單位以契約約定或免繳之。
執行單位繳交本部或所屬機關(構)之研發成果收入,應循預算程序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
第 21 條
研發成果歸屬執行單位者,執行單位應自行負擔下列費用:
一、研發成果之申請、登記及維護費用。
二、研發成果之推廣及管理費用。
三、其他與研發成果確保及運用相關之費用。
但研發成果之申請、登記及取得所需費用已編列於本部或所屬機關(構)科技計畫經費中,且該科技計畫訂有執行契約約定上開費用支付方式者,從其約定。
第 五 章 研發成果管理制度
第 22 條
研發成果歸屬執行單位時,執行單位應建立下列制度,並指定專責人員及組織執行之:
一、研發成果管理制度。
二、技術移轉制度。
三、研發成果之會計及稽核制度。
執行單位如未能建立並執行前項各款制度,應委託合法設立之智慧財產權管理運用服務機構協助執行之。
必要時,本部或所屬機關(構)得針對第一項各款制度進行查核,執行單位或其委託之智慧財產權管理運用服務機構未能通過查核者,研發成果仍應歸屬國有。
執行單位如為公、私立學校或政府研究機關(構),則不受以上各項規定之限制。
第 23 條
研發成果管理制度應包含下列各款:
一、建立研發成果管理之權責劃分及人員編制。
二、規劃並執行研發成果之申請、登記、取得、維護及確保等相關程序規定。
三、保管研發成果之相關文件資料規定。
四、研發成果、相關人員與資訊之管理及保密措施規定。
五、其他與研發成果管理相關之規定。
第 24 條
技術移轉制度應包含下列各款:
一、研發成果相關內容資料庫之建置規定。
二、研發成果技術推廣之相關規定。
三、規劃及執行研發成果技術移轉之相關程序規定。
四、評估研發成果技術移轉之方式、對象、標的、範圍、條件、收入及支出費用等相關規定。
五、其他與技術移轉相關之規定。
第 25 條
研發成果歸屬執行單位時,執行單位應定期向本部或所屬機關(構)報告研發成果之管理運用情形,並編製研發成果收支報表等相關書面資料送本部或所屬機關(構)備查;必要時,本部或所屬機關(構)得要求執行單位針對上揭書面資料提出說明。
本部或所屬機關(構)與政府審計人員為監督研發成果之運用及管理,得定期或不定期實地查訪執行單位之研發成果運用情形及紀錄、收支報表或帳簿等相關文件,執行單位應有配合義務。
第 26 條
執行單位應與其研發人員簽訂契約,規範下列各款事項:
一、要求新進研發人員聲明其既有之智慧財產權。
二、研發人員於科技計畫執行期間所產生之智慧財產權歸屬。
三、研發人員對於因職務或執行科技計畫所創作、開發、蒐集、取得、知悉或持有之一切業務上具有機密性及重要性之資訊,負有保密義務。
執行單位基於產業特性或執行科技計畫之需要,應與其研發人員約定離職後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研發成果為自己或第三人從事相同或近似業務。但其新任職企業與執行單位已簽訂研發成果授權或讓與契約者,不在此限。
執行單位對於涉及研發成果之人員管理事宜,應訂定相關制度及規範。
第 六 章 國有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
第 27 條
歸屬國有之研發成果,由本部或所屬機關(構)負管理運用之責。
本部及所屬機關(構)對於歸屬國有之研發成果,得基於效益原則,委任或委託予執行單位或其他合法之智慧財產權管理運用服務機構進行管理及運用。
第 28 條
歸屬國有之研發成果三年未商品化或實際應用者,本部或所屬機關(構)得公告讓與之,無人受讓或不適合讓與者,得終止繳納與智慧財產權相關之維護費用。
第 29 條
本部或所屬機關(構)管理運用歸屬國有之研發成果所獲得收入,應將百分之六十循預算程序撥入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百分之四十分配予創作人及其他有關人員。
第 七 章 附則
第 3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