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射場域土地之選址設置營運管理補償及回饋辦法

民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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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太空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發射場域管理單位,指主管機關;於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委託本法第四條之專責法人營運及管理國家發射場域時,指該受委託之專責法人。
第 二 章 發射場域之選址、土地取得及設置
第 3 條
主管機關為設置國家發射場域,執行國家發射場域選址作業,應召開審查會議,審查下列事項:
一、國家發射場域選址之計畫。
二、國家發射場域位址之評估。
三、國家發射場域之候選場址。
四、國家發射場域之位址。
五、其他與選址相關之工作。
前項審查會議之召集、組成及審議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4 條
主管機關應於選定國家發射場域之位址前,公告候選場址並舉辦公聽會,其公告期不得少於三十日。
前項公聽會應於召開日前二十日,以書面通知相關政府機關(構)、團體及利害關係人於公聽會期日到場,或於公聽會結束後五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
第 5 條
國家發射場域之選址,應依相關法令辦理,並考量產業需求、發射場域對周邊生態、自然環境、文化地景及住居民之可能影響。
第 6 條
國家發射場域所需使用土地,其用地之取得,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 三 章 發射場域之營運及管理
第 7 條
使用發射場域及相關設施與服務者,應依收費基準繳納費用。
前項收費基準,由主管機關依規費法訂定並公告之。
第 8 條
發射場域管理單位得於發射場域內公告劃定一定範圍為管制區,並訂定管制區進出管制、管制區內禁止及限制事項等作業規定。
發射場域管理單位為維護發射場域及發射活動之安全,應請求相關機關就鄰近區域及發射活動可能影響範圍進行人員、交通、海域或空域航行及其他必要之活動管制。
第 9 條
發射場域管理單位應就發射場域設立安全管理組織,負責發射場域安全計畫之擬定及實施。
前項發射場域安全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法規依據。
二、作業單位及任務。
三、發射場域安全管理組織之組成、職掌及其有關事項。
四、發射場域安全事項之報告及通知。
五、發射場域設施概況。
六、發射場域安全措施及應遵行事項。
七、緊急應變計畫。
八、發射場域安全訓練。
九、督導及考核。
十、其他有關事項。
於發射場域內作業之各公民營機構及人員,應遵守發射場域安全計畫之各項規定。
第 10 條
發射場域管理單位對於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均應於發射前實施安全檢查。
發射場域管理單位應對得進入發射場域管制區之作業人員,實施安全查核,並得請求相關機關協助調查。
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進入發射場域作業時,應遵從發射場域管理單位指揮,並協助發射場域管理單位監控附近活動之人員及交通工具,以防止未經授權之人員及交通工具接近載具。
第 11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檢查、測試或評估於發射場域內作業單位之發射場域安全措施。
前項作業單位,包括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各公民營機構及發射場域管理單位設立之安全管理組織。
第 12 條
任何人對太空保安資料,除性質上無保密之必要並經主管機關指定者外,應予保密。
前項太空保安資料,包括下列事項:
一、發射場域安全計畫。
二、使用發射場域之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於發射場域之作業安全計畫。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應保密之資訊。
第 四 章 補償與回饋
第 13 條
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發射場域或其設施之設置及使用致受有損失,得檢具申請書及受損事證等相關文件,向發射場域管理單位申請補償。
前項受有損失之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有二人以上者,應協議由其中一人代表申請。
第 14 條
經發射場域管理單位審查應予補償者,其補償金額由申請人及發射場域管理單位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立時,由發射場域管理單位組成之權益損失補償審議小組審議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前項審議小組之召集、組成及審議等事項,由發射場域管理單位另定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15 條
發射場域所在及發射實施範圍之鄉(鎮、市、區)公所,每年得依回饋金用途檢具申請書,向發射場域管理單位申請回饋。
發射場域管理單位應每年評估回饋金經費額度上限。
發射場域管理單位應設置回饋金審議小組辦理經費額度審議等事宜。
前項審議小組之召集、組成及審議等事項,由發射場域管理單位另定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發射場域所在及發射實施範圍之鄉(鎮、市、區)公所收受回饋金,應納入預算辦理。
第 16 條
前條回饋金之用途如下:
一、維護居民身心健康相關活動事項。
二、獎助學金事項。
三、社會福利事項。
四、文化活動事項。
五、基層建設經費事項。
六、公益活動事項。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或核定之用途。
第 17 條
發射場域管理單位應編列預算,辦理補償及回饋事宜。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