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災旱災災害全民防救災教育表彰辦法

民國 112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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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表彰對象,應具備下列資格及條件:
一、機關(構)、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或個人。
二、依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實施水災、旱災災害全民防救災教育工作,具有傑出貢獻或顯著功勞。
本辦法表彰對象之適用範圍為水災及旱災災害。

第 3 條
各級政府辦理本辦法之表彰,應成立審查會,依前條規定審查報名者之資格及條件,並擇優表彰;審查會組成及審查程序如下:
一、置委員五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各級政府首長指派適當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各級政府首長就所屬人員、專家、學者遴聘(派)。全體委員任一性別委員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二、審查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三、審查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
四、審查會決議之表彰名單,應由各級政府予以公布。

第 4 條
各級政府辦理本辦法之表彰,其審查基準如下:
一、民間運用公、私有閒置空間或建築物設置防救災教育設施、場所之數量或使用情形。
二、民眾擔任防救災教育志工之優良事蹟。
三、民營事業為協助全民防救災教育之推展,提供經費、設施或其他資源之種類、數額及效益。

第 5 條
各級政府辦理本辦法之表彰,其方式如下:
一、發給獎金。
二、頒發獎狀、獎牌或獎座。
三、其他表彰方式。
前項表彰,應以公開表揚方式為之。

第 6 條
依本辦法接受表彰而領取獎金之機關(構)、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或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級政府應撤銷或廢止原發給獎金之處分,並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限期返還;所領取之獎狀、獎牌或獎座,應予註銷:
一、檢具之文件資料虛偽不實。
二、其他違反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第 7 條
依本辦法辦理表彰之審查作業、獎勵及相關宣導活動所需經費,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