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舊汽車汰舊換新溫室氣體減量獎勵辦法

民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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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老舊汽車:指出廠達十年以上之燃油小客車、小貨車及小客貨兩用車。
二、汰舊換新:指淘汰老舊汽車並購買新車,所購新車指未完成首次新領牌照登記之電動車或油電混合動力車。
三、電動車:指無內燃機之電動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輛。
四、油電混合動力車:依車輛能源種類登載作業原則,能源種類登載為「汽油、電能」、「柴油、電能」、「電能、汽油」、「電能、柴油」、「電能(增程)」、「汽油(油電)」、「柴油(油電)」、「汽油(電能)」之車輛。但車輛於我國能源效率標示中之純電行程測試值達八十公里以上者,可視同為電動車。
五、新車實際購買人:指出資購買電動車及油電混合動力車之實際所有人。

第 3 條
本辦法獎勵對象:
一、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中華民國國民或持有中華民國居留證之外籍人士。
二、獨資、合夥或法人。但公務機關、公營事業、公立學校不予獎勵。
前項第一款年齡認定,以新購車輛發票日期為準。

第 4 條
依本辦法申請獎勵者需符合下列條件之新車實際購買人:
一、獎勵期間內完成老舊汽車車體回收及車籍報廢手續,並於車籍報廢後十二個月內購買新車,且新購車輛於國內使用;或於獎勵期間內購買新車,並於購買新車後六個月內完成老舊汽車車體回收及車籍報廢手續。
二、同意將老舊汽車車籍報廢及車體回收且購買新車之溫室氣體減量效益歸屬中央主管機關。

第 5 條
獎勵期間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申請獎勵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第 6 條
申請獎勵者,應檢具下列文件,自行或委託車輛製造廠或銷售商,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填具申請資料:
一、溫室氣體減量效益歸屬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書;新購車輛及淘汰老舊汽車所有人非同一人,應檢具由新車實際購買人及淘汰老舊汽車所有人共同簽署之保證書,由新車實際購買人提出申請。
二、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如為外籍人士應檢具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所得稅納稅證明影本,但持外僑永久居留證且於取得永久居留證之日起購車,免檢具所得納稅證明影本,並以購車發票日期為準。
三、回收或報廢時未逾指定檢驗日期且已完成定期檢驗合格之行車執照影本,或檢附由公路監理機關出具同等效力之證明文件。
四、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聯)影本及公路監理機關核發汽車異動登記書(報廢證明書)影本。
五、新購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六、新購車輛之發票收執聯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並註明申請者之姓名及牌照號碼;電子發票或收銀機發票無法登錄申請者姓名及牌照號碼時,應以人工手寫並加蓋申請者或交車經銷商之發票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者,應註明統一編號及負責人姓名。
七、獎勵金核撥聲明書。但新車實際購買人與行車執照登記之車主屬同一人者,免附。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申請獎勵者符合指定網站平台資料檢核時,免檢具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文件。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應即通知申請獎勵者補正,補正次數以一次為限,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三十日;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駁回申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延長補正期限或再次通知補正者,不在此限。

本條文有附件 第 8 條
老舊汽車汰舊換新溫室氣體減量獎勵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各類型汽車汰舊換新溫室氣體減量效益及獎勵金額如附表。
以電匯方式撥付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於獎勵金內扣除匯款手續費。

第 9 條
申請獎勵者檢具之文件有虛偽不實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獎勵,並追繳已領之獎勵金。

第 1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