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調查程序辦法

民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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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以下簡稱權利回復基金會)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不受本條例規定通知調查之有關機關(構)、團體、事業或個人(以下簡稱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於事實證明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申請人之認定。

第 3 條
當事人於調查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權利回復基金會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六條之理由中敘明之。

第 4 條
權利回復基金會調查事實及證據,應據實製作書面紀錄。
前項書面紀錄,得以錄音、錄影輔助之。

第 5 條
當事人應協助權利回復基金會調查事實及證據,尤應陳述其所知悉之事實及證據,並提供其所持有之證據。

第 6 條
權利回復基金會因調查程序而為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權利回復基金會依本條例作成非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前,除已舉行聽證者外,調查結果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7 條
權利回復基金會實施調查之行為,不得於星期六、星期日、其他休息日或夜間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為之。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同意,不在此限。日間已開始為調查行為者,得繼續至夜間。
前二項所稱夜間,指日出前、日沒後。

第 8 條
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非得該管長官之允許,權利回復基金會不得進入調查。除有妨害國家重大利益者外,該管長官不得拒絕。權利回復基金會進入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調查,應會同該管長官或可為其代表之人為之。

第 9 條
當事人、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權利回復基金會複製、留存備份行為不服者,得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實施調查人員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變更;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實施。經該表示異議之人請求時,調查人員應以書面載明實施調查之內容並交付之。

第 10 條
複製、留存備份有關資料或證物,應作成紀錄,記載實施之時間、處所、資料或證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並由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拒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應記明其事由。

第 11 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權利回復基金會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
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
資料或卷宗含有前項各款情形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准許閱覽。權利回復基金會得向申請人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第 12 條
權利回復基金會為完成本條例所定賠償及回復相關事項,得委託有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鑑定或研究,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特定案件或事項。

第 13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