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師開業證書申請換發及研習證明文件認可辦法

民國 96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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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建築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原領開業證書。
三、最近六年內積分三百點以上之研習證明文件。
四、建築師最近三個月內二吋正面半身脫帽彩色相片五張。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事務所名稱及地址。
二、建築師姓名、性別、年齡、住址及原領開業證書字號。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換發建築師開業證書,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畢,合格者即通知申請人繳納證書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並核發與原領證書字號相同之開業證書。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換發建築師開業證書,經審查不合規定者,應敘明理由駁回其申請;其須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 5 條
建築師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期滿或自行停止執業經註銷開業證書後申請復業,原開業證書有效期間已屆滿者,應依前三條規定,申請換發開業證書;經審查合格,以核發日重新計算有效期間發給開業證書。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換發建築師開業證書後,應將建築師名單及事務所相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建築師開業資料登載於政府網站。
本條文有附件 第 7 條
建築師研習包含下列項目:
一、建築師倫理。
二、建築課程。
三、建築相關法令。
四、建築品質及實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前項研習以下列方式實施,其得採計積分之計算方式及其個別項目積分計算如附表:
一、參加建築師公會活動。
二、參加講習訓練。
三、教學、研究、研發。
四、作品發表。
五、從事公共服務或參與社會公益活動。
前項第一款建築師公會活動或第二款講習訓練,由各機關(構)、團體辦理者,應於舉辦活動或訓練前,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並於活動或訓練後,發給研習證明文件。
第 8 條
建築師於參加前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研習後,應檢附研習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前項研習證明文件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並將委託事項刊登公報。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