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水道法施行細則

民國 96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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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下水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一條所稱指定地區,指都市計畫地區以外之左列地區:
一、水污染管制區。
二、自來水水源之水質水量保護區域。
三、工業區。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下水道分為左列三種:
一、雨水下水道:專供處理雨水之下水道。
二、污水下水道:專供處理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之下水道。
三、合流下水道:供處理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之下水道。
第 4 條
本法第八條所稱新開發社區、工業區,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地區,其申請開發時經主管機關認定其開發完成時公共下水道尚無法容納其廢污水者:
一、新開發社區:可容納五百人以上居住或總計興建一百住戶以上之社區。
二、新開發工業區:
(一)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開發供事業設廠之地區。
(二)事業於政府依法劃設供工業使用之土地設廠,其基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之新開發社區,其人口計算基準如左:
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以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計技術規範所定使用人數方式計算。
二、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以每人使用三十平方公尺之樓地板面積計算。
第 5 條
依本法第八條規定應設置專用下水道之地區或場所,於設置專用下水道前,應檢附專用下水道規劃及設計圖說等資料,申請該管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施工;完工後,須經下水道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始得使用。
在前項地區或場所內興建建築物,應於專用下水道完工經查驗合格後,始得核發使用執照。
第 6 條
下水道設施用地在都市計畫範圍內者,下水道機構得洽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設置下水道設施用地。
第 7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使用公、私有土地時,下水道機構應於工程計畫訂定後,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
前項通知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預定開工日期。
二、施工範圍。
三、埋設物之尺寸及構造。
四、施工方法。
五、施工期間。
六、償金。
七、償金支付日期及領取償金時所應提示之證件。
第 8 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臨時使用公、私有土地時,下水道機構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如情況急迫,得先行施工,補行通知。
第 9 條
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或第十六條但書提出異議者,應於前二條之通知到達後三十日內,以書面向下水道機構為之,逾期不予受理。
第 10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規定支付之償金或補償,其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 11 條
在公、私有土地內既有之下水道管渠或其他設施,非經主管機關核准,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變更。
第 12 條
(刪除)
第 13 條
本法第十七條所稱專業技師,指依技師法規定取得環境(衛生)工程、土木或水利科之工業技師。
第 14 條
下水道系統設施完成後,下水道機構應將左列資料登錄建檔保管:
一、下水道排水區域圖。
二、管線系統分布平面圖。
三、管線縱橫斷面圖(包括管材、管徑、埋設位置、高度、坡度、長度流量等)。
四、處理設施及抽水設施平面圖、水位關係圖、構造圖等。
五、放流口位置及設計圖。
六、放流水之水量及水質分析資料。
七、開工、竣工日期。
八、其他有關操作、維護、管理應行登錄記載事項。
第 15 條
下水道完成地區申請建築時,應先檢附用戶排水設備圖說、配置圖、排水口地點等資料申請下水道機構核准;用戶排水設備完工後,須經下水道機構檢驗合格,始得聯接於下水道。
第 16 條
雨水及污水下水道分流地區,雨水不得排洩於污水下水道,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不得排洩於雨水下水道。
第 17 條
下水道可使用之地區,其用戶應於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告開始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與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
第 17-1 條
(刪除)
第 18 條
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新建建築物,其下水道設備得由該建築物之建築師併同設計之。
第 19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所稱下水道主要設備如左:
一、下水道系統管渠、放流口及其附屬設施。
二、下水道抽水站設施及其相關設備。
三、下水道處理廠設施及其相關設備。
四、其他有關下水道重要設施。
第 20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